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審議委員會主委張金塗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民國98年9 月23日術後「左肘尺神經損傷」,導致左手麻痺,無名指、小指功能不佳,「抓、握」機能障礙,應為重傷害,聲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遭駁回,提起本件訴訟,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0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1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