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友連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錦秀(董事)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通榮(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⑴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為求簡政便民之立法意旨,本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泰國籍人KHAMRAT CHAIYASIT(下稱:K 君)之居留期間必須等於或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核定之聘僱許可期間,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核發予K 君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限既為101 年12月23日,則其於期限屆滿前在臺滯留,並非當然違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16日K 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即為其辦理相關離境事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權之保障,顯有不當。原判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立法意旨之違背法令。⑵上訴人信賴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根據K 君居留證所示資訊,於101 年12月21日為K 君辦理出境,應認上訴人有信賴表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主觀上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9 款及第40條第15款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