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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抗告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2 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嗣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裁定更正103 年4 月10日裁定,關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逾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更正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17號抗告駁回之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分別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6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答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27 頁)。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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