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經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