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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自來水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江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國賢(董事長)
原告
周國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宋奕穎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參加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陳錦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楊偉甫(代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自來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水利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於民國(下同)102 年9、10 月間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屬既成道路(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150 巷道)之原告私有土地(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 日分別檢具申請書,向參加人北水處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572,752 元、4,615,516 元或徵收所使用之土地。經參加人北水處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2105000 號及第10232105100 號函復略以,該工程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不予補償等語。嗣原告與參加人北水處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乃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核定(原告江寶有限公司之補償金額改列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自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後已回復土地道路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分別以102 年12月13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第10203628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寶有限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行政處分。

三、查經濟部水利署乃自來水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自來水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該署並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授權,就同條第2 項之爭議補償,訂有「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是關於上開裁量準則之適用暨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其基準,由經濟部水利署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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