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五星級洗衣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怡婷(董事長)(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一男(兼送達代收人)
謝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潘世偉變更為陳雄文,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101年1月5日勞職許字第1001393202號函(下稱101年1月5日函)及102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20649923號函(下稱102年1月22日函)許可招募外國人3名,並函准聘僱越南籍HO VIET CUONG(下稱H君)及印尼籍SOLEKHAN(下稱S君)、KARTONO(下稱K君)等3名外國人,從事印染整理業之特定製程工作。嗣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WASID(下稱W君)及LAELATUL KIBTIYAH(下稱L君)(下合稱系爭勞工)等2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縣專勤隊(下稱○○縣專勤隊)於102 年7 月9 日查獲,經○○縣政府以102 年9 月17日府社勞行字第102 0186486 號裁處書(下稱102 年9 月17日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乃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規定,以103 年1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2003208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及H 君、S 君、K 君之聘僱許可,同意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因工作臨時增加趕工致人手不足,為求於期限內順利完成工作,乃委請股東(徐仁和;亦為負責人徐怡婷【按即原告代表人】之父親)幫忙尋找可以臨時工作之勞工,系爭勞工係股東徐仁和所長期聘僱在其所開設之金榮農藥行工作,其薪水由徐仁和支付亦居住在其所提供之住所,由此可證該系爭勞工絕非原告所聘僱。原告代表人因不明暸法律上所規定法人及個人之區別,誤以為父親個人所聘僱之系爭勞工,公司須負責(實則依照民法之規定法人與個人實為不同之人格)故於提起訴願時之陳述非為妥適,應先予敘明。再按依行政罰法第8條,原告代表人係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有可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係善意幫助公司,方才拜託徐仁和在毫無利益交換下,同意父親以其所聘雇之系爭勞工臨時幫忙工作,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自難比擬。爰此足認原告可受非難程度甚低,應免除其罰。
㈡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原告與該系爭外勞間因不存在聘僱關係,欠缺違反行政罰之法定構成要件,自不應予以處罰。固然原告代表人於○○縣專勤隊初次應訊時及訴願時之陳述有所矛盾,惟應不影響原告與系爭外勞間無實質聘僱之事實認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系爭勞工兼具有實質聘僱關係,惟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係授權被告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初次違規,且情節並不重大,就廢止原告全部3名外國人(按指H君、S君及K君)之招募及聘僱許可,亦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另第72條裁量基準係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應考量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之精神,盼能考量以1比1比例方式處理,此亦可達處罰之目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前核發原告聘僱H君、S君及K君等3人在○○縣○○鎮○村里○○路○○號從事印染整理業工作之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8頁),惟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系爭勞工,於原告處從事整理、分類衣服及被單之工作,經○○縣專勤隊於102 年7 月9 日查獲。查系爭勞工於102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2頁)中,皆坦承原為合法入境臺灣之船員或看護工,逃逸後輾轉在原告處從事被單、床包分類及整理工作,月薪為2 萬3 千元,每月5 日固定領薪水,且薪水由原告代表人所支付,L 君並於102 年8月23日指證原告代表人確為聘僱及指派工作之人(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查原告於102年8 月30日陳述書,指稱渠因不諳法令,且本國勞工勞動率過高,徵才困難,故一時不察僱用系爭勞工於公司內工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坦承不諱,被告爰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廢止原核發原告之外國人3名之聘僱許可,並同意渠等得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接受○○縣專勤隊調查時,稱不認識系爭勞工;復於102 年8 月30日陳述書自陳因不諳法令,且本國勞工勞動率過高,徵才困難,故一時不察僱用系爭勞工於公司內工作云云;再於訴願書中改稱係因外國人堅稱為外籍配偶身分而未查核文件,至誤為聘用;現再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勞工係徐仁和所聘。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多所矛盾,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原告稱其未諳法規,非難程度甚低,應免除其罰云云,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所列3款情形外,皆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原告經依規定程序申請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對於有關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工作之規範應屬明知,卻未經許可擅自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顯有違法之故意,自應依法論處。經審酌本案違法事實明確,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第9條第2點,按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且行蹤不明)之外國人2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採1比5之比例,核算其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為10名(關於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相關事證為被告101年7月27日勞職許字第1010720425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99年6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745349號函【本院卷第76頁】),是以被告廢止原核發原告現存有效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3名,並同意該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101年1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102年1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50頁)、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17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遭○○縣政府裁處罰鍰16萬元在案,爰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廢止前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及H 君、S 君、K 君之聘僱許可,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依第72條裁量基準第9條第2點略以,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之外國人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復按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略以「......。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㈡經查:被告前核發原告聘僱H 君、S 君及K 君等3 人在○○縣○○鎮○○里○○路○○號從事印染整理業工作之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8頁);惟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且行蹤不明之W 君及L 君,於原告處從事整理、分類衣服及被單之工作,經○○縣專勤隊於102 年7 月9 日查獲等情,有○○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原告代表人10 2年8 月30日陳述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指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參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47頁);及被告101 年7 月27日勞職許字第1010720425號函、99年6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745349號函影本各乙份附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卷第75頁及第76頁)。參以系爭勞工於102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2頁)中,皆坦承原為合法入境臺灣之船員或看護工,逃逸後輾轉在原告處從事被單、床包分類及整理工作,月薪為2 萬3 千元,每月5 日固定領薪水,且薪水由原告代表人所支付,L 君並於102 年8 月23日指證原告代表人確為聘僱及指派工作之人(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陳述書(原處分卷第47頁),亦陳明因不諳法令,且本國勞工勞動率過高,徵才困難,故一時不察僱用系爭勞工於公司內工作之情屬實。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廢止原核發前開原告之招募許可及外國人3 名之聘僱許可,並同意渠等得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系爭勞工係原告代表人之父徐仁和所長期聘僱在其所開設之金榮農藥行工作,其薪水由徐仁和支付亦居住在其所提供之住所,絕非原告所聘僱,原告與系爭外勞間並不存在聘僱關係,欠缺違反行政罰之法定構成要件,自不應予以處罰;原告代表人因不明暸法律上所規定法人及個人之區別,誤以為父親個人所聘僱之系爭勞工,公司須負責,故於提起訴願時之陳述非為妥適,惟應不影響原告與系爭外勞間無實質聘僱之事實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與系爭勞工兼具有實質聘僱關係,惟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係授權被告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被告未考量原告為未諳法規,初次違規,且情節並不重大,就廢止原告全部3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亦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應考量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之精神,廢止許可人數採1比1比例方式處理,此亦可達處罰之目的云云;但查,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規範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而第72條裁量基準乃被告為妥適行使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限,分別就違反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範意旨,依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又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所列3款情形外,皆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原告經依規定程序申請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對於本法有關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工作之規範應屬明知,卻未經許可擅自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被告以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依本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按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2名,採1比5之比例,核算其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為10名;惟原告前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3名,是以被告廢止原核發原告現存有效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3名,並同意該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前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及H君、S君、K君之聘僱許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