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余江阿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韶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施乃仁(主任)
- 參加人
- 江好欵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