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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剛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4日北府文資字第1030373150號函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之處分(即原處分),即訴訟標的金額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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