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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原告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笠島亨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志仁 律師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笠島亨悅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阿南孝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笠島亨悅,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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