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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徐智義
原告
徐美霞
原告
徐秋霞
原告
徐宗德
原告
施徐素秋
原告
賴徐錦盆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徐智義、徐美霞原應有部分均為704 分之13,原告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原應有部分均為9900分之133 ,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訂約出賣予訴外人吳志昌,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昌均未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徐智義、徐美霞均為7 萬9,05 3元,原告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均為5 萬7,513 元,繳納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0日止。嗣原告遲於102 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第1 項本文所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申請,以103 年3 月11日北稅板四字第1033 547271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388,158 元,未逾越40萬元,且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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