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代表人
- 王明我(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嵩烈(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4月28日城更字第1031001131號函(評選結果)、103年5月30日城更字第103000290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應為本件適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嗣前開訴訟經本院審結,認定上訴人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於104 年8 月13日為103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主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 年4 月28日城更字第1031001131號函)及評選結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 年4 月28日城更字第1031001131號函)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比較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與上開判決主文,上訴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對上訴人尚無不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上訴,依首揭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