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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上訴人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表人
王明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嵩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4月28日城更字第1031001131號函(評選結果)、103年5月30日城更字第103000290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應為本件適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嗣前開訴訟經本院審結,認定上訴人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於104 年8 月13日為103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主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 年4 月28日城更字第1031001131號函)及評選結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 年4 月28日城更字第1031001131號函)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比較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與上開判決主文,上訴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對上訴人尚無不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上訴,依首揭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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