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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加給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原告
林麗鈴
被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表人
葉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03 年6 月17日消署人字第10302026871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其追繳98年1 月10日至98年7 月26日溢領專業加給差額計新臺幣(下同)46,723元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本件為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723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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