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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桂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紀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添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參加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表人
丁玉珍(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珍

曾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清潔維護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5 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300047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情事,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3 年7 月15日採購交二字第10300056621 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申訴駁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款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利潤非常微薄,原告並沒有自發性允諾發放每人1.5 個月年終獎金之理由:按原告初次承攬「參加人北區清潔維護服務」工作,致有關參加人之人文、地理環境及所有長官、清潔工都不認識(承攬協議前參加人指示沿用原班清潔工,原告未加以變動),且依系爭契約利潤非常微薄,原告沒理由、也不會自發性允諾發放每人1.5 個月年終獎金,更不敢以9 個人力取代11個人力之作為,而以2 個人力之薪資作為全體清潔工年終獎金之事由,苟未經參加人人員明確授意,原告豈敢膽大妄為。

(二)原告於102 年度榮獲共同供應契約清潔維護服務90% 之好評,豈敢任意違約或違法?原告創立於99年12月,秉持一步一腳印實實在在認真配合、以客為尊之服務為宗旨,用心經營,祈盼展望未來,締造公司聲譽永續經營,且系爭契約第1 年(102 年)才開始實施,為取得使用機關之肯定,豈敢不配合?且原告於102 年度還榮獲共同供應契約清潔維護服務90% 之好口碑,開業2 年間已博得各服務機關之好評及讚揚。

(三)以2 人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事宜,確實是參加人默許(依往例辦理):按原告於102 年度共計承攬18家公、民營機關之清潔服務,均依約圓滿履約完竣,無不良記錄,並博得各機關及業界好評與讚揚,其他單位清潔工均無發放年終獎金事宜;豈可能獨厚參加人,自作主張發放每人1.5 個月年終獎金?此乃與常情不符。因此,以2 人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事宜,確實是參加人默許(援例辦理)而為。

(四)參加人之清潔維護業務,派有專人(清潔管理員)服務,也是原告窗口,原告均依其指示而為:

1.參加人之清潔維護業務,派有專人(清潔管理員)也是原告窗口,專職負責清潔各項檢查、糾正、督導及驗收等業務,原告每日執行之勤務(人數、簽到退、工作任務等)均經過清潔管理員之檢視、督導及驗收(每日依工作規範驗收呈核),此有簽到表及清潔工作日誌記錄表影本可憑。

2.本案業經原告開始履約時(102 年1 月1 日),若發現有疏失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之情形時,參加人清潔管理員是否就需立即糾正?要求原告改善或報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況且清潔管理員每日均依工作規範驗收蓋章後呈核上級,並非事後書面審查、書面驗收,又人員簽到每天均有作記錄,現場有清潔管理員在現場督導,且清潔工楊○○、王○○、賴○○及劉○○等人由彭○○代簽到等情,何以清潔管理員未能察覺?清潔工每日短缺2 名人力而非短缺2 隻掃把,為何長達12個月均未發現缺失而予以糾正、罰扣款?且還能逐月通過參加人依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後而核銷?此均與常情有悖。

3.原告若有違約或其他需糾正之情事,參加人是否應在當年102 年1 月15日(已達10次)就需提出違約或糾正通知要求原告改善,如果原告未予改善,參加人是否應在1 月間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辦理?為何在102 年12月履約完成,並業經參加人採購承辦員辦理總驗收通過後,始於103 年1 月7 日告發原告於當年1 至12月均違約?參加人對當時違約情事未立即辦理,以迄102 年12月才一起處理,真是讓人匪夷所思?

4.然原告102 年1 至12月間執行清潔工作期間,均未收到違約或糾正改善通知單或口頭改善之告知;原告且逐月均依限依參加人驗收程序辦理驗收而核銷,何來違約?

(五)關於原告103 年1 月20日不具文號函文內容之說明如下:當清潔員工反應獎金發放不公時,參加人立即否認初始之決策(發年終獎金),並由清潔管理員緊急來電告知:年終獎金發放不公平有人告狀,上級表示要原告配合來文表示「願繳回那2 人力之價金」就沒事了等語。原告立即(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約2 :30分至3 點間)前往參加人處所詢問事發原由,業經參加人清潔管理員分別在清潔室及3 樓辦公室門口告訴原告:只要備文[ 按行文內容要表示原告坦然認錯,願繳回那2 人力之薪資(也就是原告103 年1 月20日不具文號函之內容,係依清潔管理員指示之敘述辦理。說只要有一方認錯,並答應願退回2 人力價金,就沒事了)] 云云,原告以打掃清潔為業,不諳公文之書寫,經參加人提示要原告尋找律師代筆(葉繼升律師撰文),如此聽話配合依計行事,原告不知有詐,卻遭參加人欺騙、陷原告於不義,而後將全部責任轉嫁由原告一肩承擔。

(六)本案起因於有清潔工不滿年終獎金發放不公,而向參加人反應所致,參加人為規避責任,責任全面推由原告負責;關於年終獎金之擬定發放金額,也是經由參加人清潔管理員之手稿發放[ 原告為體恤員工春節需用錢,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參加人要求原告依其手稿金額發放)乃提前於103 年1 月1 日前匯入員工帳戶] ,本案年終獎金(以2人力之薪資支應)係參加人默許授意援例辦理之決策,否則參加人清潔管理員為何會先行擬定獎金發放金額,並要原告依其手稿金額發放?此亦有參加人清潔管理員書寫之手稿影本附卷足憑。

(七)參加人歷年(含102 年度)之「委外清潔維護費」均內含每位清潔工年終獎金1.5 個月之預算[ 今103 年仍援例辦理中] 。惟因102 年系爭契約無該項目,為援例發放該項年終獎金,乃經參加人授意以2 人力之薪資允作支應獎金之需,而該2 人力之代簽到、退亦經參加人默許而為(才能在1 至12月逐月驗收通過),本案原告絕無蓄意違約之行為,乃係高度配合參加人指示辦理,照顧員工,做好履約工作事項。

(八)參加人殊不應該把錯誤的決策及管理的疏失,轉嫁於原告,諸如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等情,然原告為新成立2 年之新公司,為本身聲譽,豈敢膽大妄為、自作主張,更何況初次承攬參加人之清潔工作,在新單位、新環境及沿用參加人原班舊清潔工的情況下,原告豈敢蓄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若謂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也是參加人讓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款規定,否則102 年1 至12月少了2 個人力,卻可逐月依參加人驗收程序驗收而核銷?今參加人於原告完成履約後為規避其行政責任,最終再把全部的責任諉由原告一肩扛起,再告原告違約、停權、要罰鉅款等。原告2 年來用心經營,確實博得各機關之肯定,卻在100%配合參加人指示下換來不良廠商之名號。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之停權處分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參加人於103 年初辦理年度驗收,彙整原告所提交之書面證明文件時,發現所有簽到表中清潔人員楊○○與王○○均是最後簽名者,而其餘清潔人員之簽到順序則逐日不同,遂展開調查。初步調查結果顯示前揭2 人從未至其工作區域進行清潔工作,而簽到表上亦非該2 人之簽名,乃他人所偽造,參加人遂即發函要求原告釋疑,原告則於103年1 月20日以未具文號函回覆參加人,函中原告自承渠原本指派楊○○、黃○○2 人赴參加人之園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惟因2 人通勤距離較長,原告遂將該2 人改派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而102 年1 至4 月間,該2 人確曾前往參加人之園區清潔維護,5 月以後,該2 人之工作係由剩餘人力補足,並將2 人工資轉為同仁獎金,簽到單、工作紀錄上載該2 人之簽章均係原告之領班人員彭○○所製作。然據參加人於103 年2 月27日對楊○○及王○○2 人製作之談話紀錄,該2 人表示102 年全年度都在永和區公所下轄2 個活動中心及調解委員會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且經參加人提示簽到表上之簽名時,該2 人均表示非其本人簽名,亦不知是誰代簽,最後並表示其等從未至參加人之園區工作;另據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8日對彭○○製作之談話紀錄,其表示係受原告指示代楊○○及王○○簽到,頻率為102 年全年度,並補充原告指示自己代為簽到,自己一毛錢也沒多拿,深感委屈。足徵楊○○及王○○2 人於102 年度未曾赴參加人之園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確屬真實,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回函所稱102 年1 至4 月期間該2 人仍有履行勞務乃為欺瞞參加人所編織之不實陳述。

(二)據原告違約情況,被告旋接獲參加人103 年3 月13日桃分署秘字第1030013343號函,內容略為原告以代簽到之文件向參加人請領款項,且代簽到次數合計已逾10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須刊登不良廠商,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刊登不良廠商之通知由訂約機關(指被告)統一處理為原則,故參加人函請被告協助配合提報。嗣被告再接獲參加人103 年5 月14日桃分署秘字第1030022041號函回覆意見,內容略為原告於履約期間確有代簽到事實,次數亦超過10次,該事實亦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不具文號函承認在案;且原告以偽造之代簽到文件、工作日誌及薪資請領單向參加人請領後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參加人爰函請求被告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

(三)另參加人表示原告在履約之初,即為節省人力,擅將系爭契約規定之11名清潔人員縮減為9 人,並將人員名冊上之楊○○、王○○2 人調往永和區公所從事原告另承接之他機關勞務承攬契約內容,然為避免被告及參加人追究其責,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指示其清潔人員領班彭○○代該2人填製不實工作日誌紀錄以及簽到表,並偽造王○○及楊○○2 人之印文及簽名於其上,致參加人進行書面驗收時無法察知而分期撥付酬金,此有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服務人員簽到表、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楊○○、王○○及彭○○等3人之談話紀錄等證據可稽,且原告於103 年1月20日以未具文號函回覆參加人時,對於上情亦均坦承不諱,是以兩造就原告曾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均無爭執。

(四)原告所指101 年12月20日之說明會議,因非協調會性質,故該次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到表,然簽到表上已明確載明該會議為「說明會」,而該說明會之目的僅係參加人向各清潔人員說明102 年度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希望清潔人員能夠體諒,會中參加人與原告從未達成以2 位清潔人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結論。至於原告所指「勞務採購需求表」附註「上述需求內容由廠商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配合辦理」等文字,乃參加人將11名清潔人員如何編配至各環境區域進行清潔維護之權力交由原告視業務量來辦理,與原告所稱「派駐9 人完成工作需求,另2 名機動人員價金作為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之需」云云毫不相干。再者,原告指稱參加人之清潔管理員陳○○曾去電告知參加人之授意內容,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其情,採購案之重要履約事項竟可由原告與清潔管理員於電話中私相授受即得變更,尤令人匪疑所思,均非可採。

(五)系爭採購案乃勞務採購,而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從而參加人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契約之驗收,並無不妥。而書面驗收過程,首重承攬廠商本於誠信提出履約相關文件供採購單位審查,以本件而論,原告提出偽造之工作日誌、簽到表供參加人驗收,已為不爭之事實,則參加人據此偽造之履約文件,自難以查悉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今原告不思反省,竟持之作為起訴理由,以參加人未即時發覺原告提出之履約文件係經偽造,進而將責任推由參加人承擔,其卸責心態至屬可議。

(六)觀手稿(見原證4 )之內容,除手寫部分不知為何人筆跡外,其上載之手寫金額加總為192,500 元,與原告溢領之2 人份薪資504,000 元(計算式:2 人×21,000元×12月=504,000 元)亦相去甚遠,無論如何也無法推得參加人曾屬意原告將2 名機動人員價金充作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另查參加人下訂系爭契約訂單,其「額外項欄」亦清楚載明「本案經洽談,廠商自願無償提供所雇員工每人每年2,000 元之福利金,供員工年終檢討會、三節禮品、自強活動等項目所需經費所用。總計費用2 萬2,000 元整(11人×2,000 元=2萬2,000 元)」以及擇定廠商理由為「廠商自願提供優惠」等語,益徵訂約之初,參加人已明文強調有關清潔人員之福利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屬原告自願提供之優惠,故原告所謂2 名機動人員之價金係經參加人允許充作其他清潔人員之年終獎金俱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除自認參加人與原告所召開之會議,當天並無結論外,系爭契約未依規定進行變更前,原告理應按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而非擅自縮減人力、欺瞞參加人。矧原告如於履約之初,即獲參加人之同意可將系爭契約原訂之11名人力縮減為9 名人力,則按常理,原告大可不必於提供參加人清潔人員人事資料、人員名冊、逐月簽到表及工作日誌時,大費周章製作未曾從事清潔勞務之楊○○、王○○2 人之簽名及資料,由原告費心提供各項前揭資料之舉,益徵原告斯時縮減人力或偽造簽名等行為,均未獲參加人之事前同意。

(二)再者,原告委請律師撰擬103 年1 月20日未具文號函,觀其內容,猶飾詞狡辯楊○○、王○○2 人係因住家離清潔地點較遠,故僅提供4 個月之清潔勞務工作云云,嗣經參加人對楊○○、王○○進行訪查後,始知該2 人根本從未參與清潔工作,從而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0日未具文號函文係參加人授意所擬無非係臨訟捏造之詞,全無可採。假使該函文係經參加人授意所擬,則原告為何要於函中以楊○○、王○○2 人仍有提供4 個月之清潔勞務等語設詞欺騙參加人,無非係因該函文乃原告斯時為合理化其違約行為而為自己辯解之詞。綜上,原告因偽造履約相關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年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衡諸該法第101 條第1 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二、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 日判字第1 號『考試法第14條第3 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 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業經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在案,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款及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不限於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能構成,惟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為限。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於101 年12月18日利用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北區清潔維護服務,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下訂數量為11人,承攬金額為3,966,048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並將11名清潔人員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及名冊(見本院卷第100 頁))提交與參加人審核通過。履約期間,原告逐月提出11名清潔人員之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及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供參加人核銷並請領承攬金額,經參加人以書面查核後即撥付價金予原告。

2.次查:參加人向原告下訂之清潔人員為11人(包括楊○○、王○○),原告未經參加人審定同意即恣意縮減人力為9 人,即將人員名冊上之楊○○、王○○2 人調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從事原告另承接之他機關勞務承攬契約內容,而由彭○○簽署上開二人之簽到表等情,此可由參加人於103 年2 月27日對楊○○及王○○2 人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該2 人表示102 年全年度都在永和區公所下轄二個活動中心及調解委員會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且經參加人提示簽到表上之簽名時,該2 人均表示非其本人簽名,亦不知是誰代簽,最後並表示其等從未至桃園職訓中心(即參加人園區)工作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及參加人於103 年2月18日對彭○○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其表示係受原告指示代楊○○及王○○簽到,頻率為102 年全年度,並稱原告指示自己代為簽到,自己一毛錢也沒多拿,深感委屈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知。

3.又查:原告對於被告稱楊○○及王○○於簽到表、工作日誌等履約文件上之簽名均係由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乙節,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0日以未具文號函(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回覆參加人略以,原告檢送參加人之簽到單、工作紀錄及其上楊○○、王○○二人之簽章,則係原告之領班人員彭○○先生製作等語,且有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服務人員簽到表及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

4.另查:嗣參加人於103 年5 月29日以桃分署秘字第1030024049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略以,原告102 年度各月皆以偽造之代簽到文件、工作日誌及薪資請領單向該分署請領款項,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遂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前揭參加人來函,乃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6 頁)代參加人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本院經核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以2 人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事宜,確實係參加人默許;又參加人之清潔維護業務,派有專人「清潔管理員陳○○」服務,也是原告窗口,原告均依其指示而為云云。固以參加人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需求表、手稿及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4頁)。惟查:

1.經查:參加人101 年12月20日下午14時所召開之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說明會,因非協調會性質,故該次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該說明會之目的僅係參加人向各清潔人員說明102 年度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希望清潔人員能夠體諒,該會議中參加人與原告並未達成以2 位清潔人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結論,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就「上開會議中參加人與原告達成以2 位清潔人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結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至原告所提「參加人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需求表」附註「上述需求內容由廠商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乃參加人該將11名清潔人員如何編配至各環境區域進行清潔維護之權力交由原告視業務量來辦理,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實與原告所稱「派駐9 人完成工作需求,另2 機動人員價金作為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之需」之情形,並不相關,亦不得逕以此據而推論「參加人與原告達成以2 位清潔人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結論」。

3.次查:本件原告所稱於履約之初,即獲參加人之同意可將系爭契約原訂之11名人力縮減為9 名人力乙節如屬實,則揆諸常理,原告於提供參加人清潔人員人事資料、人員名冊、逐月簽到表及工作日誌時,自毋須製作未曾從事清潔勞務之楊○○、王○○2 人之簽名及資料,然由原告費心提供各項前揭資料之舉,益徵原告斯時縮減人力或偽造簽名等行為,均未獲參加人之事前同意;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再本院觀諸手稿及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上開手稿及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之人員並不相同,即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多了一位鍾蓉台;且手稿上記載手寫金額合計為192,500 元,而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多了一位鍾蓉台,關於年終獎金合計僅為182,000 元,兩者並不相符,況與原告溢領之2 人份薪資504,000 元(計算式:2 人×21,000元×12月=504,000 元) 亦相去甚遠。因此,自不得以此遽而推論參加人曾默許原告將2 名機動人員價金充作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之情事。

5.另查:參加人所為系爭契約訂單,其「額外項欄」亦清楚載明「本案經洽談,廠商自願無償提供所雇員工每人每年2,000 元之福利金,供員工年終檢討會、三節禮品、自強活動等項目所需經費所用。總計費用2 萬2,000 元整(11人×2000元=2萬2,000 元) 」以及擇定廠商理由為「廠商自願提供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參加人於訂約之初,已明文強調有關清潔人員之福利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屬原告自願提供之優惠,足見原告主張:以2 人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事宜,確實係參加人默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楊○○、王○○2 人「代簽到」之部分,乃參加人之授意默許,若非如此,何以清潔管理員陳○○未即糾正要求原告改善,且原告得逐月驗收通過並核銷云云。惟查:

1.按「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採購案乃勞務採購,參加人依上開規定,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契約之驗收,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提出偽造之工作日誌、簽到表供參加人驗收,業如前述,而參加人收受原告所提出偽造之履約文件,未能即時發覺原告所提出之履約文件係經偽造之情形,且難以即時查悉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乃屬常情,自不得以參加人有上述情形,即遽而推論原告上開偽造行為,係參加人之授意默許。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作成為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之停權處分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黃○○以資證明人員簽到及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之製作情形;又聲請傳訊證人彭○○以資證明楊○○、王○○等2 人代簽到並在工作紀錄上簽章之事實及原因等事項。惟查:訴外人彭○○受原告指示代楊○○及王○○簽到,此有參加人於103 年2月27日對楊○○及王○○2 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及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8日對彭○○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可參〔其詳細理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2.〕。另原告聲請調查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是否無年終(節)獎金的發放預算,在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前,參加人是否每年均有年終(節)獎金?等事項。惟查:參加人所為系爭契約訂單,並無年終(節)獎金,而係由原告自願無償提供所雇員工每人每年2,000元之福利金〔其詳細理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5.〕;至於在原告承攬系爭契約之前,參加人是否每年均有年終(節)獎金之事實?因本院認此部分待調查之事實,因與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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