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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連林嵐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表人
黃冠棠(院長)
訴訟代理人
許峻彬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3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被告○○部,擔任○○級○○師(○○,下稱○○師),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擬具離職請示單申請辭職,經被告以102 年8 月8 日校附醫人字第102020198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 年9 月1 日辭職生效。原告不服,因原處分教示錯誤,誤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102 年9月27日校附醫人字第1020202360號函覆原告(下稱被告102年9 月27日函),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作成「關於被告原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其餘(按:針對被告上開102 年9 月27日函所提起之復審)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原處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所屬單位排班上之不公平對待,於102 年1 至7 月總計輪值大夜班57天,較其他同事(扣除新進同事)平均天數24.1天,多出一倍有餘,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症,建議休養兩週。原告翌日(7 月31日)欲向單位主管申請病假,遭以人力不足為由,僅給予3 天病假,嗣督導長莊寶玉於8 月1 日要求原告回院會談,並表達排班困難無法給予病假,難以繼續留任原告或調至其他單位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心生恐懼,在原告迫切需要休養之際,受其催促及引導,於該日完成辭職手續,且要求原告將離職原因更改為健康因素,待原告配合完成辭職手續後,始同意排班○○師徐則彬協助排出病假;是被告單位主管利用原告情緒低落之際,威脅原告作出違背己意之決定,實非原告自願請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一)按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擬具臺大醫院職員離職請示單(下稱離職請示單),向被告申請辭去○○部遠距照護中心○○師一職,經由○○督導長莊寶玉進行離職面談後,於離職請示單上註明:「已與連員會談,表示工作無法勝任,想休息,擬同意所請。」等語,續經人事室承辦人會簽:「查連員因個人健康因素,擬於102 年9 月1 日離職……」等語,並陳副院長代核後,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年9 月1日辭職生效。是以,原告既自行提出離職請示單並確認簽名蓋章,已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發生表意之效力;再本件於辭職生效前,原告仍有近1 個月時間,得隨時撤回其辭職申請,然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撤回辭職申請之聲明或書面文件,亦即原告辭職之意思仍有效存在,被告據其申請,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於法並無不合。甚且,原告還自行於102 年8 月31日前往被告機關處,取回原處分而收受送達,使被告102 年8 月8 日作成之辭職派令生效,足證原告確係經其自由意識而自願辭職無疑,無從再任由其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二)原告雖稱其病假期間被要求到院約談離職云云;惟查,原告102 年7 月31日原排定上小夜班,當天到院交班前5 分鐘臨時表示無法上班,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二星期,單位當下即讓原告先行返家休養,並暫時安排7 月31日至8 月7 日之代班人員;嗣因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及基於關心,督導長莊寶玉於102 年8 月1 日以電話關切,並詢問近日能否到院補辦請假手續等,並無拒絕給予病假休養之情事。原告嗣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約11時來院,莊寶玉協助辦理自102 年7 月31日至8 月13日病假請假手續,並循序經簽核准假,會談過程原告堅定表達離職意願,且已填寫離職請示單,希望當日辦好所有離職手續,莊寶玉數次建議先與家人討論是否離職一事,並未催促,更無強迫或因病假而要求原告辭職。再查,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提出辭呈當天,即自行接續將102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之特別休假全部請假休完,足見原告係自願辭職,方才於辭呈當天,將辭職生效日(102 年9 月1 日)前之全部特休假休完。(三)又原告雖提出督導長莊寶玉於102 年4 月20日發送電子郵件,內容係請原告考量其白天在外進修,為避免原告長期包大夜班過於辛苦,建議原告在外進修的學分可修少一些、在被告內部換單位到較熟悉的工作或辭職,並無脅迫原告辭職之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6條規定:「原告在第30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本件被告於102年8 月8 日所為原處分之教示錯誤,致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誤向被告提起申訴,此有原告申訴書上所蓋被告收文章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是本件復審合於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核准並生效後,即終止與該機關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之同意辭職處分,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解除與該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亦即該准予辭職之處分,須公務人員協力,即須相對人之有效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又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並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該行為應依公法加以規範者,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類似。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之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並無一般性規定,因此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問題,在性質類似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按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據此,公務人員申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並生效後,除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有前揭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否則公務員與該機關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即已消滅,無法再撤回或撤銷該申請。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2日擬具離職請示單,向被告申請辭去該院○○○遠距照護中心○○○一職,其於離職原因勾選「自請辭職」,並書寫:「健康因素」;經由服務單位之○○督導長莊寶玉進行離職面談,瞭解離職原因,並於離職請示單上註明:「已與連員會談,表示工作無法勝任,想休息,擬同意所請。」等語;續經人事室管理師林佩瑩會簽:「查連員因個人健康因素,擬於102 年9 月1日離職……。」等語,並陳副院長洪冠予代核,嗣該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年9 月1 日辭職生效,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離職請示單、原處分及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41至45頁)。衡諸原告提出前揭離職請示單,其時已逾30歲之成年人,究意要否辭職,當為其自由意識所決定,是原告自行提出離職請示單,並確認簽名蓋章,已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發生表意之效力,其自行請辭之意思表示,法律上難謂有何瑕疵,被告據其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其辭職自102 年9月1 日生效,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無辭職之意,其係受逼迫不得已始填具離職請示單云云,並提出督導長莊寶玉於102 年4 月2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其內容係:「……解決方式:⒈學修少些,不急著畢業(每星期5-6 需2 天off ,其他日皆白班&小夜,才省off )⒉換單位到您熟悉能勝任與適合的工作或resign。為病人安全與您生涯規劃,請您深思考慮後,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衡諸督導長莊寶玉上開文字僅屬建議之詞,其同時提出「學分修少些」、「換單位」、「辭職」等多種選項,並無強暴或脅迫原告辭職之意,原告欲採行何種方式仍有最終決定權,是原告提出其與督導長莊寶玉之上開通話郵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原告辭職之情事。又查,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作成辭職派令之原處分後,原告任職單位即將原處分放置在原告衣櫃內,並通知原告有空時來領取,並未立即送達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督導長莊寶玉於102 年8 月13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收受原處分,亦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可知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作成同意辭職之原處分後,放置在原告衣櫃內,讓原告自行前來領取,倘被告欲強迫原告辭職,理應於作成原處分後立即以專人送達或以掛號郵寄,使原告無考慮撤銷或異議之可能,足證被告此舉目的在請原告慎重其事,自無強迫原告辭職之情事。又原告倘提出離職請示單時,係受被告強迫為之,理應於當日離開現場之後,立即申請撤銷或提出異議,然原告自102 年8 月2 日提出離職申請,至同年8 月31日收受原處分近一個月時間,均未表示撤銷或提出異議,益徵原告辭職並非出於他人之強暴、脅迫無訛,是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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