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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原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開元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參加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康(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要求其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至99年5月3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保險安定基金嗣於99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賡續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4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9個月。嗣被告以100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號公告、100年10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號公告、101年8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號公告延長接管期間,並於102年7月3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8501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2年8月4日起延長至104年4月30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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