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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金圍林惠瑜陳鴻斌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參加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參加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參加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參加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參加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董事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晴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家祝,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杜紫軍、鄧振中,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早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同日上午9 時30分辯論通知書為由,要求改期辯論等語。然查:

⒈原告本係委任劉律師及鄭律師兩位訴訟代理人,並均賦予特別代理權,有原告103年6月23日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卷1 第149 頁足稽;而本院104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4 年11月2 日分別送達原告委任之劉律師及鄭律師兩位訴訟代理人,亦分別有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本院卷3 第153 、154 頁足徵,然鄭律師卻於104 年11月5 日提出聲明終止委任狀,表示終止本件訴訟之委任,但未說明其終止委任之理由。

⒉而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曾問及原告「尚有何資料要聲請調查」時,原告亦陳稱「沒有」(見本院1103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1 第218 頁),至其於是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復稱「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的整理資料中,其上所列舉的這幾件訴訟案件,都是以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等,而有聲請調查該等資料之意思,惟因該等資料均屬法院之裁判資料,核屬參考資料,尚非本件要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影響是日準備程序之終結,是本件訴訟已無再進行其他證據之必要,已明。

⒊又,本件訴訟於103年12月2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本訂於103 年12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及參加人均於是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訴訟程序,而於兩造及參加人辯論已進行約43分許,當時黃審判長問及:「兩造及參加人尚有無其他補充?」擬準備終結是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突然當庭提出「事先自備」聲請黃審判長及陪席畢法官迴避之聲請狀(見本院卷2第305頁)。審諸原告既已事先備妥上開聲請法官迴避狀,載明聲請本件黃審判長及陪席畢法官迴避之意旨,若無延滯本件訴訟終結之意思,本可於103 年12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開始前或提前遞狀,以利訴訟之正常審結。其未為此圖,卻於兩造及參加人言詞辯論期日已進行約43分許,於審判長擬終結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時,始突然提出備妥之上開聲請法官迴避狀,以致本件訴訟未能正常終結,是其有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意圖甚明。而其聲請法官迴避案,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 號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不服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分別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11 號裁定各附本院卷2 第306-318 頁足佐,一併敘明。

⒋末查,原告104 年11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始具狀請求改期部分,因原告委任書本載明兩位劉律師及鄭律師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其中鄭律師卻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前門通知書後,始具狀表示終止委任,有如上述,形成僅剩劉律師受委任之結果。而劉律師早已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臺灣新北地院之辯論通知書,參酌其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43分左右,原告始將自備之聲請法官迴避狀提出,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心態,有如上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企圖形成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其有另案辯論在身,而另位原受委任鄭律師已終止委任,以致本件訴訟其無法到庭而有正當理由,達到其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目的,當非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其他正當理由者」之立法意旨;況且,劉律師既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亦得為複委任,林書記官亦曾以電話通知請委任複代理人到庭,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綜觀原告開庭之心態,容有延滯本件訴訟終結之意圖,其請求本件再改期,難認符合有其他正當理由者,核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太流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嗣於102 年6 月20日檢附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申請章程修正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以其為參加人太流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參加人太流公司60萬股(60% )之股東。原處分明知遠東集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之增資登記(遠東於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確定),不生任何增資之效力。被告明知不實,竟仍於公司登記網頁上,登載遠東集團以偽造文書為基礎之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登記,進而核准該集團以40億元為基礎之董監變更登記,致參加人太流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將由100 萬股增加為4 億1 百萬股,原告就參加人太流公司之股權比例將因不實登記增資新股,由60% 降低至0.25% ,非但已無法行使公司法之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172 條之l 第1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 項、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且無論就原告所享有之股東會表決權數、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將隨之減少。原告自因原處分而權利受有直接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5 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自屬利害關條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參加人太流公司係依據判決確定被認定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遭撤銷登記40億元之虛偽增資,於100 年8 月1 日舉行非法股東會,由該虛偽之40億元股份出席,改選董事徐旭東、參加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遠百亞太公司)代表人黃茂德、參加人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參加人遠百新世紀公司)羅士清及監察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大聚化學公司)代表人杜金森,並又於同日改選董事長徐旭東,旋於100 年11月15日申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申請補辦96年6月28日以虛偽增資登記40億元股東參與之股東會所修改之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該股東會決議之40億元增資,係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被告於99年2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依據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11月間以後所辦理修改章程、資本總額增加40億元及實收資本增加10億元及嗣後增資之登記,該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函所核准之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董事長仍為原告,股東為原告600 萬元。本件股東會決議時,原登記之40億元增資已遭撤銷,且該40億元之虛偽增資,因屬虛偽,故欠缺本人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均屬無效。則該無效之增資股份參與股東會決議,占出席99% 以上,本件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本院及被告均有義務按照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辦理之依據,被告竟核可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增資,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自屬違法,應將處分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

⒈依公司法第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l 項及附表四之規定,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事項應備文件包含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簽到簿)。如應備文件不符規定,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自應不予登記:

⑴遠東集團檢具之100 年度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參加人太流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書件,均係以91年9 月增資程序有效為前提,然遠東集團該增資程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增資無效,且系爭增資登記之應備文件虛偽不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原處分係以前揭登記書件為認定之基礎,即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91年11月13日之公司登記文件均屬偽造之事實為基礎,重為行政處分,並審酌遠東集團檢具之上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附表四規定。

⑵此時被告依上開意旨重為行政處分時,即應將參加人太流公司資本總額更正為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更正為100 萬股、實收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董事長為原告、股東原告(持股60萬股)及輔助參加人(持股40萬股)。被告重為行政處分後,遠東集團既非參加人太流公司股東,其召開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並無太流公司合法股東出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不生改派董事之效力,此為被告所明知。據此,參加人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即屬無據,被告即應予駁回。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所訴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之公司登記文件均屬偽造,應撤銷其增資等變更登記,核屬另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遠東集團於91年10月11日申請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重為處分時,即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撤銷系爭增資登記,並據此撤銷後續相關登記。詎被告明知遠東集團於91年10月11日申請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虛偽不實,無從補正,自應不予登記,竟於回復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後,怠於重為處分,復以上開登記狀態為基礎,未形式、書面審查遠東集團檢具之書件,均係以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而作成,即以原處分核准遠東集團改選參加人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處分自已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規定,應予以撤銷。

㈣行政院乃被告之上級機闕,其見解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有關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自動回復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應如何處理,行政院業已表示:「本件行政法院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所為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園,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據此,依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所核准之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既因文件虛偽不實,無法補正,即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重為行政處分,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被告未依行政院指示,依公司法重為行政處分,即自行認定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已「自動回復」至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復以此為基礎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㈤被告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不能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然虛偽不實之文件,不能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乃被告身為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關之職責,被告之行政函釋及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均揭示,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記載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均不能登載於公文書上,且被告應即依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撤銷不實之登記(被告77年4 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 號、79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009674號、85年1 月12日商84227108號、97年4 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40160 號、98年7 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094820號、98年9 月8 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 號、101 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440840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47號、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而公務員將已取消之虛偽增資加以回復登記,皆屬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參加人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均係基於91年9月21日虛偽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核准之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當然無效,且係犯罪之狀態,無從承認其效力,亦不容許該項登記存在。

㈦綜上,參加人太流公司虛偽增資40億元及其登記,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法院及主管機關,均應依照該確定刑事判決事實之意旨,無從承認該虛偽增資之效力。該虛偽之增資股東會及董事會,既欠缺法律行為之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又因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屬違背強制、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被告尤應實質審查並即撤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增資登記,參加人太流公司依據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屬無效,被告更不能將此虛偽無效之改選及變更章程事項,登記在公文書上,而被告竟違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登記,以參加人太流公司非法增資之股東會改選及變更章程登記,認可非法改選之參加人太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採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認可該不實增資股東會之效力,自有明顯之違反法令,本院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 條及第201條等規定,撤銷原處分。前述參加人太流公司40億元之虛偽增資,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如同贓物、偽幣、攙偽之食品,不但不得自由流通,尤不能任其存在於公文書上,允應加以撤銷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㈧被告辯稱彼僅負形式審查責任,原違法增資之撤銷與本案無關之事云云。然參加人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均係基於91年9月21日虛偽製作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核准之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登記,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當然無效,且係犯罪之狀態,無從承認其效力,亦不容許該項登記之存在。本件非法之增資,被告前已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實質之認定,並撤銷增資之登記,足見被告形式審查之抗辯,應屬公務員不作為之藉口而已。被告承認非法增資登記之效力,及依據無效之增資登記而接續之辦理,均同屬公務員職務上不實之登載之犯罪行為,亦屬當然無效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既已宣示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之處分撤銷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等規定,被告即應受到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並應即為實現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即將參加人太流公司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從而被告將參加人太流公司回復登記至被告97年7 月16日核准之狀態,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所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合先陳明。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及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而依照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後,被告即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其理至明。

㈢被告於審查參加人太流公司100 年11月15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102 年6 月20日申請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一案時,被告即係以該公司97年7 月16日登記之狀態為基礎,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以書面形式審查詳加審核後,確認其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亦無其他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是以核准參加人太流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之申請。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太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一案,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至為灼然。

㈣原告訴稱系爭登記書件係以91年9 月增資程序有效為前提,然遠東集團該增資程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增資無效,且系爭增資登記之應備文件虛偽不實,不應予以登記,被告竟於回復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後,怠於重為處分,未撤銷其增資等變更登記,復又以上開登記狀態為基礎,以原處分核准遠東集團改選參加人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有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及第388 條等規定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乙節,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情事,此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等情無涉。更何況,參加人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亦僅須就該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此與被告歷來之行政作為並無矛盾之處。原告稱參加人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之增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予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實於法無據,亦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而無可採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太流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太流公司在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辦理增資前,其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為1,000 萬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普通股100萬股;嗣於91年9月21日後陸續增資3次,截至95年間,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已提高為40億1,0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普通股401,000,000 股,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完成3 次增資登記。可知參加人太流公司早於95年間即登記其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原告所謂其60萬股之持股比例由60% 降低至0.25% ,乃被告前述3 次增資登記所致,與原處分完全無涉,原處分對原告持股比例之多寡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顯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及被告俱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是原告及被告就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函所載之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登記(如後述⒉所列),不得主張該等太流公司6 項登記已遭撤銷、無效或失效等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亦指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被告前以99年2月3日函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下述已准許之公司登記(即行政處分)、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函、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95年8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函、96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惟前揭被告99年2 月3 日函已為本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加以撤銷確定,原告為前揭確定判決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7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及被告俱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準此,前述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登記,原告及被告俱不得主張該6 項登記已遭撤銷、無效或失效等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附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等。又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102 年度判字第451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⒉參加人太流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5日、102 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章程變更登記等案,經被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而以原處分准予登記並不合,原告謂原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原告雖謂被告在受理參加人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前,應先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再據此駁回該公司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及被告俱不得主張該等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登記已遭撤銷、無效或失效等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先將參加人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顯違反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並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重為處分時,應先將參加人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並無重為處分之字句,原告援引該條文,顯然引喻失當。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第217 頁指出:「若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並非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第25頁指出:「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另說明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被告就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公司登記重為任何處分,反而指明前述6 項登記已自動回復且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準此,原告謂被告應重為處分云云,顯與前揭確定判決相悖,自不足採。

㈣參加人太流公司 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原告徒執已遭廢棄之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參加人太流公司根本未召開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而主張被告容許以虛偽文件進行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參加人太流公司根本未召開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惟最高法院已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將系爭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並指明:「原判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足見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部分,於共同被告李恒隆及賴永吉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因上訴不可分原則而同屬最高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判決確定,且最高法院亦已指明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因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則該公司91年9 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自未判決確定。

⒉其後在99年9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該案之被告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及林華德就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獲判無罪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復指出:「本件會議內容為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可言。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均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進而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更無從與李恆隆、賴永吉及郭明宗等人,就上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⒊本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亦認為:系爭刑事判決不可採,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可採。

⒋此外,當時參加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恒隆(即原告)在刑案中已多次提及:該公司當時有增資之必要,91年9 月21日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且會議記錄並無不實,其一人即可開會,該公司嗣依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增資手續並洽請第三人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認購增資股份,並委請廖永豐代表該公司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均屬實在等。參加人太流公司謹節錄部分如后:

⑴「當時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面臨91年9 月即將到期之富邦銀行8 億以太百公司股票質借款及中國信託17億聯貸款,正係危急存亡之秋,亟需透過增資方式以救燃眉之急。」(原告96年5月7日刑事答辯狀)「太流公司有增資之必要……。面臨此一即將到期及其後陸續到期之債務,太流公司勢有增資以謀解決,亦即太流公司增資,本為解決太百及太流公司危機之唯一途徑。」「又前述鉅額負債中,最急迫者,即係原由太設公司以太百公司股票向富邦銀行質借新台幣8 億元欠款,為第一筆債務且即將於91.9.30 屆期……。太流公司為解決即將屆期之債務,勢有再增資以謀解決,亦即太流公司增資,本為解決太百及太流公司危機之唯一途徑。」「太流公司勢有增資以謀解決,亦即太流公司增資,本為解決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危機之唯一途徑。」

⑵「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前開會議記錄並無不實。」(原告96年5月7日刑事答辯狀)「增資及於91.9.21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太流公司確於91.9.21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太流公司乃於91.9.21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太流公司資本額增加為40億,並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原告95年5 月26日刑事答辯㈢狀)「太流公司確有召開91年9 月21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且決議內容為全部股東及董事所共識。」

⑶「(檢察官問:9 月21日在你家有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嗎?)有。法律上我應該可以開,只要我有指派書、委託書,就我1 個人也可以開會。」(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93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開始、結果,法律既無明定其方式,則被告李恒隆既經合法之指派及委任,其一將心中之決議內容表示於外,即發生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豈可僅因兩會均只李恒隆1 人(法律上並非李恒隆1 人出席已如前述),及李恒隆於會中僅出示手稿予郭明宗,遽認前開股東會、董事會未召開?事實上在李恒隆出示手稿予郭明宗時,前開會議即已完成並發生效力。」

⑷「會後,太流公司並依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增資手續,及洽請第三人遠東集團所屬遠東紡織等公司認購增資股份,並以所得增資款,於91.9.30 償還前述屆期之富邦銀行欠款8 億元及嗣後陸續到期之債款。」「91.9.21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後,太流公司即依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增資手續,並洽請第三人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認購增資股份,以所得增資款,於91.9.30 償還前述屆期之富邦銀行欠款8 億元及嗣後陸續到期之17億元等債款。」「會後,太流公司依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增資手續,並洽請第三人遠東集團所屬遠東紡織等公司認購增資股份,復以所得增資款,於91年9 月30日償還前述屆期之富邦銀行欠款8 億元及嗣後陸續到期之債款。」

⑸「被告李恒隆委請廖永豐代表太流公司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均屬實在,且與太流公司增資共識之內容相符,何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是無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餘地。」

⒌綜上,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至為昭然。原告主張參加人太流公司未召開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而主張被告容許以虛偽文件進行登記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重為撤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以被告怠於重為撤銷處分為由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0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法令若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未依人民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重為撤銷處分以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云云。姑不論被告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被告在前開確定判決拘束下本不得重為撤銷處分。更何況,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重為撤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如原告所願而重為撤銷處分,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至為灼然。既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重為撤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以被告怠於重為撤銷處分為由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難憑採。

㈥行政院並未命經濟部重為處分,原告謂行政院有此命令云云,並非事實:

⒈原告李恒隆主張行政院已命經濟部重為處分云云,無非係以行政院102年10月1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為據。惟查,行政院103年2月27日院臺經字第1030124876號函業已指明:「關於請本院儘速函知經濟部就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一案,業據經濟部說明研處情形,復請查照。……查行政院102年10月1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所附之書面答復三為:『……』是以上開書面答復並無就個案命該部重為處分,況有關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涉有刑法上登載不實之整體事實,因仍有其他共犯並未確定,該部尚難基此重為任何行政處分。」準此,原告李恒隆謂行政院已命經濟部重為處分云云,乃其一手所虛構,並非事實甚明。

⒉另經濟部103年5月7日經商字第10302408440函已再次重申:「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查本條既言『申請』,則可知此一規定之『命令其改(補)正』係就同法第387條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中始有適用,且其效果乃為『不予登記』,而非『撤銷登記』。是以主管機關尚無從依此一規定重為撤銷登記處分。」益見經濟部並無任何重為處分之意思,原告李恒隆羅織經濟部即將重為處分之假象,顯係混淆事實之舉,自非可取。

⒊抑有進者,倘如原告李恒隆所陳,行政院及經濟部均與其持相同立場即經濟部應重為處分,則在李恒隆要求經濟部應就太流公司四十億元增資登記確認無效或加以撤銷之時,經濟部豈有可能否准李恒隆之申請,行政院又豈有可能駁回李恒隆所提之訴願,由經濟部否准及行政院駁回原告李恒隆訴願之舉,即可知原告李恒隆前揭主張,並非事實。

⒋此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亦指出:「另原告(按:翁俊治)及輔助參加人(按:李恒隆)主張行政院已命被告(按:經濟部)重為處分云云,無非係以行政院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為據。惟查,行政院秘書長103 年2 月27日院臺經字第1030124876號函業已指明:「關於請本院儘速函知經濟部就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一案,業據經濟部說明研處情形,復請查照。……查行政院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所附之書面答復三為:『……』是以上開書面答復並無就個案命該部重為處分,況有關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涉有刑法上登載不實之整體事實,因仍有其他共犯並未確定,該部尚難基此重為任何行政處分」等語。顯見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行政院已命被告重為處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足資參照。

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並未諭示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違法,原告謂前揭判決有此諭示云云,並非事實: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指出:「本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撤銷。再者,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 條、第388 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⒉由上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指摘被告經濟部前於99年2月3日逕依高檢署來函遽行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係屬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未諭知太流公司之系爭6 項變更登記違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同此見解足資參照。是原告李恒隆僅擷取部分判決內容,曲解為最高行政法院諭示被告經濟部應實質審查太流公司系爭6 項變更登記違法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難憑採。

㈧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均肯認原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起已非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⒈查原告對外宣稱其於100 年8 月1 日仍係太流公司董事長,其並曾在100 年8 月1 日代表太流公司改派翁俊治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翁俊治乃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自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遭經濟部以102 年8 月27日經授商字0201171690 號函駁回,翁俊治及太百公司(翁俊治代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03 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378號駁回翁俊治之訴願,太百公司(翁俊治代表)部分則不受理。

⒉嗣太百公司(翁俊治代表)不服前述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翁俊治部分,亦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⒊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指出:「從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須恢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其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即屆滿,太流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又參原處分卷附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嗣後並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被告並已於102 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是以參加人李恒隆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之董事。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檢具太百公司100 年8 月8 日申請書所附之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董事改派書,其代表人為李恒隆,與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之情事不符,李恒隆已非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之董事,原處分否准辦理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於法並無不合。」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1 號裁定所維持。

⒋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亦指出:「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即難認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為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按:翁俊治)及輔助參加人(按:李恒隆)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是以自100年8月1日起,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徐旭東,輔助參加人自該日起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第403 號確定裁判亦同此認定,本院卷2 第414 頁。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1 號裁定),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或指派代表出席參加人(按:太百公司)嗣於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甚明。」

⒌又因原告李恒隆對外宣稱其於100 年8月1日後仍係太流公司董事長,其更在102年6月17日代表太流公司改派羅淑蕾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羅淑蕾乃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自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遭經濟部以102 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10201114400 號函駁回,羅淑蕾及太百公司(羅淑蕾代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駁回羅淑蕾之訴願,太百公司(羅淑蕾代表)部分則不受理。其後太百公司(羅淑蕾代表)不服前述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駁回;羅淑蕾部分所提之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加以駁回。由此益見原告李恒隆主張其於100 年8月1日後仍係太流公司董事長云云,並非事實。參加人太流公司謹摘要部分內容,敬供參酌:

⑴「審酌參加人(按:即太百公司)自100年8月26日起,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流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按:即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已改選黃晴雯等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太百公司之董事),據此認定太流公司無權改派參加人之董事,其改派後之董事亦無從合法有效召開參加人董事會選任參加人董事長,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能,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⑵「況太流公司原負責人即輔助參加人(按:即李恒隆)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按:即經濟部)應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增資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輔助參加人上訴而告確定(按:請參太流公司所提之原告即羅淑蕾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應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該不實增資登記,足以影響本件事實,被告自應依已確定之刑事裁判認定事實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並應准許原告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並無足採。)

⑶「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已於100 年8月1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被告(按:即經濟部)並以102 年7月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102 年7月3日函及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7月3日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項變更登記,並非無效之處分,亦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亦應以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則被告依前開核准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審酌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乃為徐旭東;輔助參加人(按:即李恒隆)自該日起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是輔助參加人於10 2年6 月17日為系爭改派時,即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本件申請資料檢附之系爭改派書(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不可閱覽卷附件3 參照),其上記載太流公司之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與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輔助參加人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或指派代表出席參加人(按:即太百公司)嗣於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甚明。原告(按:即羅淑蕾)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出席,則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及作成之決議,當屬無效;而原告係由合法之太百公司法人董事所改派之自然人股東,並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自屬有效云云;洵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

⒍最高法院肯認李恒隆自100 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指出:「上訴人(按:即股東陳泳丞)主張太流公司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李恒隆仍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恒隆並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按:即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委不足採。太流公司確已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無瑕疵,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洵非有據。」

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指出:「查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被上訴人公司(按:即太百公司)印鑑卡相符印文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股務處理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因認其為合法代理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由其行使股東權利,並無不合。李恒隆其時已非太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又未能提出合法代表文件,自不能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太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旭東,有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基於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據以原處分准許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案,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99年2月3日函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當然回復至被告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狀態,且原告李恒隆前曾訴請確認系爭6 項變更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確定裁判駁回其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顯見系爭6 項變更登記非屬無效之處分,是原告李恒隆主張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及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太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則該犯罪狀態之非法增資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尚難憑採。是於上開登記未經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並應以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本件原告既係針對原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有效之被告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處分為訴訟客體,則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⒊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附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等。又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102年度判字第45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既然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基於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據以原處分准許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徐旭東答辯略以:

㈠原告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參加人太流公司60萬股之股東,認被告准許該公司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將影響其持股比例,造成其表決權數、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損云云,惟原處分係就參加人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等,並未涉及該公司股權之變更,原告主張之參加人太流公司股權尚與原處分無關,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7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原告未因被告准許參加人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處分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受損害,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參加人太流公司備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需所有相關文件,於100 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102 年6月20日申請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以書面形式審查後,確認該公司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且無違反其他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情事,作成原處分,准予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情事,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洵屬正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且該公司91年9 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均無不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該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迄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被告何來「明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不實可言?更無從為所謂「重為處分」。縱認該公司91年11月之增資登記有瑕疵,應係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或決定情事,與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係屬二事,原告未能具體指出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徒執遭最高法院撤銷之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主張被告91年11月准予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反公司法或行政院函釋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七、參加人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公司、大聚化學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實登記增資新股,而使股權比例降低云云,但其所登記之參加人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並未受任何影響,足認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至多僅可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及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委無疑義。且原處分內容並未涉及核准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事項,則原告持有之60萬股股權顯未因原處分而有任何變動,原告顯非原處分作成之利害關係人,灼然自明。

⒉訴外人章民強前已聲請對原告登記持有參加人太流公司之60萬股為假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命原告不得向參加人太流公司行使任何股東權。依此,原告本即不得行使少數股東權、股東會表決權數、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參加人太流公司股東權,並無因原處分作成致任何股東權受侵害,由此益證,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委無疑義。

㈡原告擔任參加人太流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期間,皆同意該公司增資40億元,使該公司資本額歷經91年9 月26日、92年4 月23日及95年7 月21日3 次增資迄今,由1,000 萬元增資至40億1,000 萬元,原告並於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公司文件簽署後,送交被告核准登記,並據此於參加人太流公司股票上簽署發行,使第三人取得該公司4 億股股份並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既已同意該公司增資,復於該公司股票上簽署用印核准發行,竟臨訟翻異前詞,率然主張該公司91年9 月21日未召開股東會云云,除與事實不符,更已悖於誠信,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更有甚者,原告曾於100年8月31日向臺北地院起訴確認參加人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之100年股東常會不成立或無效(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497號),旋即撤回起訴。今復於本院爭執參加人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無效,顯屬濫訴,實無保護之必要。

㈢遠東集團自91年起對參加人太流公司之增資行為及爾後相關登記均屬有效,而該公司100 年8 月1 日以增資後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選任參加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為有效,諸多判決皆明揭其旨。故原處分據以所為之變更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原告之指摘實屬無稽:

⒈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後經由3 次增資程序而達實收資本額4,010,000,000 元,其間雖曾遭被告99年2 月3 日函撤銷登記,然嗣後獲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參證5 號)撤銷前開被告99年撤銷登記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明確表示:「原處分(此係指被告99年撤銷登記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亦即,最高行政法院業已明確認定遠東集團增資合法,被告應回復遠東集團對參加人太流公司之40億增資登記。

⒉本院103 年度訴字404 號判決(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承前意旨,進一步揭示:「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後,太流投資公司須恢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亦即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投資公司97年7 月1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足以確認遠東集團自91年起對參加人太流公司之增資行為及爾後相關登記均屬有效。此外,本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16號判決之見解亦足供參。另原先99年撤銷登記處分所撤銷被告之6 項登記,嗣後雖經恢復,原告仍另行起訴復為爭執該6 項登記之合法性云云,對此,本院103 年度訴字406 號判決(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明確揭示:「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內容無非核准公司股東股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非許可犯罪,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縱有原告所指登記內容出於犯罪行為之瑕疵,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及注意能力者而言,也無法就處分之形式外觀,判讀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⒊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各該判決外,目前已有諸多判決肯認遠東集團對參加人太流公司之40億增資係合法,該公司100 年8 月1 日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為有效:

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民事確定裁定:「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前揭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則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

⑵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79號裁定:「經濟部雖曾於99年2 月3 日以行政處分撤銷太流公司前項股東會基礎即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惟該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上開股東會決議尚不因以增資發行新股後之資本額為基礎而無效。而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0 萬元,李恆隆持股為600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時已增資至40億1,000 萬元,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足稽,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準此,李恒隆持股比例於100 年8月1 日已被稀釋為至微,其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許存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但上開股東會決議於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應仍為有效。方鳴濤以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且持股60% 之李恒隆未出席,並無股東會決議之外觀,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即非可採。」

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旭東,有被上訴人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民事確定裁定:「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

⑸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確定判決:「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

⑹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等情,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次各認股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

⑺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流通公司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合法股東。」

⑻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尚難僅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情事。」

⑼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因第三人增資股東既已依相關太流公司增資認股程序辦理認股事宜,並已繳付股款,基於交易安全,自應認該等增資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有效。」

⑽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太流公司已於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經濟部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 000 萬 元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該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次各認股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

⑾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99 號刑事確定裁定:「增資股之登記名義人遠東集團即基於股東身分合法取得太流公司歷年配發的股利,乃是依照公司法所應享有的合法權利。」

⒋準此,遠東集團自91年起對參加人太流公司之增資行為及爾後相關登記均屬有效,而該公司100 年8 月1 日以增資後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選任參加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為有效,故原處分據以所為之變更登記即屬合法。

㈣就確定判決對「被告」之拘束力而言,既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⒈共犯李恒隆、賴永吉未來刑事確定判決「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係屬偽造」乙節有「高度可能」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發生歧異、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解釋應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偽造及變造文書、⒊99年2 月3日撤銷登記處分一經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應自動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之狀態等意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等規定,被告即應受到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以此基礎所為原處分亦無任何不法:

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上午、下午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程,……,核被告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經該案相關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99年3 月25日作成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並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稱該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為偽造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並無任何不實,摘要判決內容如下:「李恒隆、賴永吉及郭明宗就91年9 月21日上午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或不精確,但並非虛偽不實,而91年9 月21日下午董事會會議記錄所附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簽名部分雖記載有虛偽不實,然後董事會之決議而言,並無不實而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本件會議內容為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就該刑事確定判決並發出新聞稿說明:「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即僅兩位股東即李恒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可參加,而太流公司原有李恒隆、賴永吉、章民強3 名董事,惟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已於91年9 月19日出具改派書,解任章民強之法人代表董事資格,是91年9 月21日下午開董事會時,太流公司僅有李恆隆及賴永吉2 人有資格參加,雖賴永吉本人均未參加,惟均出具指派書、委任書,所作決議亦與2 人真意相同,形式上、實質上均無不實,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發生歧異乙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明白揭示:「本院仍可參考並認定共犯李恒隆、賴永吉未來刑事確定判決『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係屬偽造』乙節有『高度可能』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發生歧異。」前開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由此益證,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並無任何不實。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與原處分無關,且均在101 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之前,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加審酌後,始判決回復該公司資本額登記至40億1,000 萬元,並認定先後刑事判決間對於「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係屬偽造」之見解,彼此可能有所歧異,故被告所為99年2 月3 日撤銷登記處分,殊值商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之見解應足以拘束被告與原告。原告竟一再執前詞置辯並曲解判決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業已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撤銷登記處分,並於判決中敘明:「惟查郭明宗雖經有罪判決確定,但所犯者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罪,並不在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應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範圍,已如前述;況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並非重新申請、重新登記,自無參加人李恒隆所述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21 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亦無所謂『無有效之增資,無從重新登記』之問題,參加人李恒隆主張尚不足採。」另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除贊同本院判決外,更明確表示:「原處分一經撤銷,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等語。蔡英欣教授亦為文贊同前開本院判決。

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等規定,被告即應受到前確定判決之拘束,並應即為實現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即將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自動回復至被告作成99年2 月3 日撤銷登記處分前各項登記之狀態,且無從再以郭明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原因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歧異之處分。被告將該公司回復登記至被告97年7 月16日核准之狀態,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所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且該公司以經確認合法之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無論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無任何違誤,該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送交書面審查,經被告認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而以原處分核准其登記,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㈤就確定判決對「原告」之既判力與爭點效而言,經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對原告所主張之基礎法律關係與重要爭點,業已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原告於前案之訴求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分別指駁甚明,原告即應受此拘束。詎料,原告於本案猶執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及基礎法律關係而為相反之主張,應將其起訴予以駁回: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13 條規定,故依據該法第42條獨立參加訴訟之人亦為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至於既判力擴及於參加人,其範圍是否以判決主文所作成之裁判為限?對此,學者整理德國學界與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取法民事訴訟見解,不僅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之判斷,而且包括裁判基礎之事實(含先決的法律關係)之確認與法律上判斷,均為裁判正確性之標的,而為參加效力所及。蓋其理由乃認為,如參加人在後訴中可爭執判決之基礎時,則對於參加人所發生之既判力效力可能完全喪失,故法院在嗣後參加人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中,對於導致與先前訴訟之事實狀態相異之判斷之主張、證據方法或聲明,不得加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 號判決第㈡點明確承認行政訴訟中亦有爭點效之效力。

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曾整理:「六、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告有無撤銷登記與否的裁量空間?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謂之『偽造、變造』是否包含刑法第210 條至216 條之犯罪?」「九、若撤銷原處分,原告有無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及法律依據?」等重要爭點,既然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明確表示其實質判斷:⑴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解釋應為「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偽造及變造文書,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 條至第219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且⑵99年撤銷登記處分一經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應自動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並無所謂『無有效之增資,無從重新登記』之問題,參加人李恒隆主張尚不足採」等見解,則原告於前案為視同當事人之獨立參加人,就該爭點原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亦曾敘明理由並充分攻防在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基礎法律關係與重要爭點業已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原告於前案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分別指駁甚明;原告即應受原確定判決爭點效及既判力之拘束,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與基礎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經核原告於本案起訴意旨,係執與前案訴求意旨雷同而為該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之陳詞猶為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明顯違反爭點效既判力,是其起訴自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八、輔助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被告91年11月13日函)合法有效,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未否認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所依據文件乃虛偽不實云云,顯與該判決內容有所出入,而有誤導之嫌,毫無可採:

⒈參加人太流公司於91年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經被告91年11月13日函准予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2 月3 日函)撤銷前述91年11月13日函之核准變更處分,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確定。是以,被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回復參加人太流公司原遭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之撤銷處分所影響之登記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被告91年11月13日函之核准變更處分自當恢復其合法效力,殆無疑義。

⒉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並未推翻或否認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公司登記所憑文件虛偽不實云云,核與該判決內容不符,毫無可採,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僅在辨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訴外人郭明宗有罪確定者,乃行使業務上文書登在不實罪,並未論及有無偽造文書。其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明確肯認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憑資料虛偽不實,毋寧,此部分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另以其他程序釐清,原告不得憑空任意主張該公司91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憑資料虛偽不實,而要求被告配合其利益有所作為。

㈡被告依法就參加人太流公司100 年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文件資料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原告執意以與該公司100年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無關之莫須有事由,指謫原處分違法云云,實無理由:

⒈參加人太流公司檢具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該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書件,申請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以原處分核准該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與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並無不符,原處分適法妥當,殆無疑義。

⒉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非係以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憑文件虛偽不實云云,然此部分爭議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原告如就被告91年核准處分有所爭執,自應就該處分提起救濟,非就無關之處分恣意牽扯興訟。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所述為真,僅一再操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片段文字,爭執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憑者乃莫須有之虛偽不實文件云云,毫無足信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九、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太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如於公司登記後始發現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情事,由於主管機關之准許登記違法,因該登記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自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該准許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人,而該確定判決書第21頁已經載明:「原處分(此係指被告99年撤銷登記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即揭示確認被告應回復遠東集團對參加人太流公司之40億增資登記,此項回復登記之效力自不利於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而公司增資、股東身分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為公司法第7 條、第387-388 條等法律事項之登記,涉及公司資本額及股東身分之變更登記,原告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復為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103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2 ,第7 頁),參加人太流公司等主張原告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容有誤會,無法採取,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次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附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等。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304 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另按公司法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書面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及10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參加人太流公司於91年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經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准予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被告99年2月3日函撤銷前述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變更處分,參加人遠東百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被告99年2月3日函,原告(即該案原審參加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告確定。而查,本院原審判決撤銷該案行政處分(即本件被告99年2 月3 日函),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載明其撤銷訴訟之對世形成效力在案:

⒈「……2.查公司法90年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法有關規定處罰。』同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關於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原因由修正前包括『違法情事』及『虛偽記載』,修正後則明文『偽造、變造文書』,足認立法者係特別將『虛偽記載』及『偽造、變造文書』作不同之區分,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條至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第22頁)揭明被告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已由修正前「違法情事、虛偽記載」,變更為修正後之明文「偽造、變造文書」具體明確,而不再適用原來「虛偽記載」之概括泛稱,以杜爭議。

⒉「……本件原處分(即本件被告99年2月3日函)依據郭明宗『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遠東百貨公司)所提起者乃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太流公司(即本件參加人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21頁)即揭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一經撤銷勝訴確定,即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均應受其拘束,參加人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乃撤銷效力使然,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⒊基上,被告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於102 年6月6 日簽奉核准,於102 年6 月13日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將參加人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回復太流公司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原被撤銷各次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項、第304 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固不能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然虛偽不實之文件,不能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而被告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虛偽記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論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4項規定,均不能登載於公文書,並應撤銷不實之登記等語,是知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原處分,無非係以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憑文件虛偽不實為據,容有忽略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已修正為具體明確之「偽造、變造文書」類型,已不及於「虛偽不實」之泛稱概括類型,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有對世效力,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均受其拘束」之意旨(原告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為上訴參加人)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暨公司法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書面審查主義等規定有違,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㈤末查,嗣本件原告再起訴針對被告99年2月3日函撤銷:①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②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③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④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⑤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及⑥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6項變更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6 項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或依同法第116條、第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登記,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以經商字第10202423800 號函知原告所請礙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之103 年度訴字406 號確定判決意旨,亦載明:「……系爭6項變更登記處分內容無非核准公司股東股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非許可犯罪,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縱有原告所指登記內容出於犯罪行為之瑕疵,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及注意能力者而言,也無法就處分之形式外觀,判讀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咸認回復參加人太流公司原遭被告99年2 月3 日函處分所撤銷之登記事項,於法無違之意旨。

㈥據上,本件參加人太流公司檢具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影本、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太流投資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准予太流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之公司登記文件均屬不實,應撤銷其增資等變更登記等云,核屬另案處理問題,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否定本件原處分之效力。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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