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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5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原告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敏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杜紫軍(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豐棱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前以民國101 年10月4 日經授務字第10100120710 號函(下稱101 年10月4 日函)復臺中市政府,同意該府所檢送原告申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197-2、1200、1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臺中市政府據以101 年10月16日府授水管字第1010176429號函知原告。嗣因遭檢舉,經臺中市政府以102 年9 月3 日府授水管字第1020166291號函被告,以經調查原告設場位置250 公尺範圍之華安社區內,綜合比對初步認定約18間住家,且均無同意書,與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2 年9 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220112990 號函,撤銷被告101 年10月4 日函及原告興辦事業計畫,並請臺中市政府函轉被告撤銷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原告設場位置250 公尺範圍內住家之調查認定,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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