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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原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韻婷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杜紫軍(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參加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清良(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原告係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實業公司)股東,且原任董事長職務,和橋實業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4日召集股東常會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並於同年1 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經被告函請和橋實業公司就本件申請事項補正申復,嗣經被告審核後,認和橋實業公司提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規定,爰以102 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8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和橋實業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和橋實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和橋實業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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