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余金和、李慶華
- 原告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9號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金和(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55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20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25,310,982元、「項次6 :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7,462,498 元、「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項次9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784,848 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虛列「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乃核定「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6,063,636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1,606,363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06,363 元處0.5 倍之罰鍰803,18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57號判例意旨,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然稽徵機關查得方法仍應力求客觀、合理,並與納稅義務人所得相當,且若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關資料,稽徵機關亦應依查得資料認定,不能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原告多次依被告要求補正相關帳簿資料,並說明相關狀況,被告仍認定原告提示帳證不全,核定未分配盈餘1,606,363 元、罰鍰803,181 元。 ㈡原告向訴外人蘇○○借款1,000 萬元,並允諾高額紅利及車馬費,原告一直慘澹經營,只好以票換票方式支應,然蘇○○並未將原告簽發之票據返還原告,99年蘇○○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債務,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原告所有房地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執行所得金額除清償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及稅款外,其餘款項皆是清償蘇○○債務。然原告100 年作帳時,將99年度虧損誤載為100 年度虧損,被告以拍賣時點為99年度為由,認定原告99年度有未分配盈餘1,606,363 元,被告就原告實際上嚴重虧損完全不予採納,已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且原告就拍賣執行所得並未獲利,與一般營利事業因出售資產完全不同,自不得做相同處置,否則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如要減除100 年度之虧損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件原告於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 :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7,462,498 元及「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惟原告100 年度營所稅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申報時自行填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未檢送相關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原查、復查階段曾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102 年10月4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股東會決議文件暨有關帳證、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次以原告99年度營所稅未依限申請復查,嗣於102 年12月20日申請更正主張拍賣房地產之損益誤記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31296219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 月15日函)復原告該拍賣房地產發生日期為99年9 月27日,登記日期為99年10月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規定,所得歸屬年度為99年度,乃駁回其更正之申請,嗣因原告未提起訴願遂告確定,原告主張顯無足採。至於況原告與蘇○○之借款清償,屬於資產科目與負債科目之沖銷,除利息費用外,對損益表並不會產生影響,原告認為借款清償屬於虧損,顯有誤解。故被告以原告虛列「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核定「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6,063,636元,加徵10% 營所稅1,606,363 元。而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致漏報上開未分配盈餘,為有過失,又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是原告按所漏稅額1,606,363 元處0.5 倍罰鍰803,181 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10月3 日函、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102 年7 月8 日102 年度財所得第F2835102100328號裁處書、99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汐止分處)、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虛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同條第1 項核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6,063,636元,加徵10% 營所稅1,606,363 元,並按所漏稅額1,606,363 元處0.5 倍之罰鍰803,181 元,於法是否有據。五、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於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原查、復查階段曾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102 年10月4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股東會決議文件暨有關帳證、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資料供核,惟其迄未提示,故先以原核核定「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6,063,636元,加徵10% 營所稅1,606,363 元,並於原告申請復查,作成維持原核之復查決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先以:其於復查階段起多次依被告之要求,補正相關帳簿資料,並說明相關狀況,詎被告仍認定原告提示之帳證不全,無法確認虧損,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57號判例意旨等情為主張。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可以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即99年度未分配盈餘如要減除100 年度之虧損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件原告於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 :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7,462,498 元及「項次7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原處分卷第5 頁)。經查,原告100 年度營所稅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其於本件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係自行填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100 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惟未檢送相關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供核,被告原查、復查階段曾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102 年10月4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股東會決議文件暨有關帳證、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資料供核,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處分卷第38、89頁),惟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此資料,是原告所主張次一年度(100 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根本不能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16,063,636元,與上開規定完全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足採。 ㈣按「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為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所規定。原告雖次以:就拍賣房地遭債權人蘇○○執行部分約1,600 萬元,其未於申報時正確記載為99年度之虧損,而是誤載為100 年度之虧損,詎被告竟以拍賣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為99年度,認定原告99年度因拍賣房屋而取得未分配盈餘,且原告就房地拍賣所得之價款係清償蘇○○之帳務,其並未因此獲利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99年度營所稅未依限申請復查,嗣於102 年12月20日始申請更正主張拍賣房地產之損益誤記入99年度營所稅申報,被告以103 年1 月15日函復原告該拍賣房地產發生日期為99年9 月27日,登記日期為99年10月5 日,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所得歸屬年度為99年度,乃駁回其更正之申請(原處分卷第139 至140 頁)。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被告103 年1 月15日函提起訴願,是103 年1 月15日函已生形式存續力,其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或相異之爭執,更無從在本件99年度未分配盈餘事件中再行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100 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迄未能提示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資料供核;況原告清償對蘇○○之借款債務,一方面資產固係減少,惟另方面負債亦同時減少,除利息費用外,對損益表並不會產生影響,原告認為借款清償屬於虧損,顯有誤解。綜上,被告以原告虛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16,063,636元,核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6,063,636元,加徵10% 營所稅1,606,363 元,並無違誤。 六、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雖以:其係因100 年作帳時,將99年度虧損誤載為100 年度虧損,被告以拍賣時點為99年度為由,認定原告99年度有未分配盈餘1,606,363 元,被告就原告實際上嚴重虧損完全不予採納,實有未當,是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自不得為裁罰等情為主張。惟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6,063,636元,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逃漏稅捐之情事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且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漏稅額超過5 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違章情形第2 類規定,按所漏稅額1,606,363 元處0.5 倍罰鍰803,181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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