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8號
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恆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 律師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 訴訟代理人
- 卓梨明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103考臺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年○○○○○○○○○○○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總成績467.00分,未達及格標準469.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題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各試卷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暨原處分所載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亦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且經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即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以選專一字第102330287 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參加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科目第2 題總分為50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科目第2 題之總分則為30分,伊就該2 題目撰擬之答案詳盡完整,絕無答非所問、抄襲考題蒙混、通篇空白之情形,卻僅分別得到4.5 分及4 分,相當於該2 題得分比例之9 %及13.3%;相較伊該就上述2 科目其他考題之得分,得分比例皆幾近總得分之50%,該二題評分顯然過低,有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評分不公允及裁量恣意濫用等情形,伊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要求由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組成閱卷小組重新評閱原告所參加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 題試卷。
三、被告抗辯:原告雖質疑其所參加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 題得分偏低,閱卷委員之評分有失客觀公正,然被告就該2 科目之評分,係採線上分題平行兩閱方式辦理,經檢視原告之憲法與行政法試卷,其就各題所寫答案,均經第1 閱及第2 閱閱卷委員予以評分,其中第2 題之第1 閱評為5 分,第2 閱評為4 分,平均後實得4.5 分;另經檢視原告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試卷,各題之作答亦經第1 閱及第2 閱閱卷委員予以評分,其中第2 題之第1閱評為4 分,第2 閱評為4 分,平均後實得4 分,故該2 題之成績評定符合閱卷規則第7 條及第17條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上述2 科目試卷,既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原告自不得任意要求再行評閱試卷,其逕自計算該2 科目各題得分之比例,及援引坊間補習業者之解答內容,遽認閱卷評分不公允,洵屬個人臆測,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重新評閱,自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1 月13日選專一字第1023302837號書函(下稱被告103 年1 月13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1、155 至158 、39至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科目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科目第2 題答題之評分,有不公允及裁量恣意濫用等情,其得要求重新評閱,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典試法第10條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前項增聘之委員,其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6 條至第8 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67.00分,未達及格標準469.00分,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獲及格,原告嗣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分數相符,旋於103 年1 月13日以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有報名履歷表、原處分、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及被告103 年1 月13日函,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 至5 頁可稽。原告雖質疑閱卷委員就其憲法與行政法科目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科目第2題作答之評分顯然錯誤,然被告就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科目試卷之評閱,係採線上平行兩閱方式辦理,業據被告所陳明,而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供原告上述2 科目試卷第2 題之答案,均經第一閱及第二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憲法與行政法第2題第一閱評為5 分,第二閱評為4 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 題第一、二閱均評為4 分,依形式觀察,未發現有漏閱情事;又原告就上述2 考題之作答,經兩位閱卷委員評閱結果,分數相差均未達該2 題題分1/3 以上,則被告以兩閱之平均分數4.5 分及4 分為原告該2 考題之成績,核與閱卷規則第17條第4 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所定計分方式相符,且原處分所載原告該2 考題成績,亦與前述評定結果一致,而無抄錄錯誤之情形。是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既查無其評定程序有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何顯然錯誤情事,原告主張應重新評閱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 題試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伊就系爭考試憲法與行政法科目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科目第2 題之作答詳盡完整,卻僅分別得到相當於該2 題總分比例9 %及13.3%之4.5 分及4 分,相較伊就該2 科目其他考題作答之得分,比例皆幾近總得分之50%,顯見該2 題評分有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評分不公允及恣意濫用情事,伊得要求重新評閱云云。惟依前揭㈠之說明,可知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之評分,係屬其判斷餘地,原則上應受尊重,故除評分程序違法或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以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試卷,經被告於其申請複查時重新檢視結果,並未發現其成績評定有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情事,業如前述,則本院對於閱卷委員之評分判斷應予尊重。又系爭考試憲法與行政法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2 科目之考題分別為4 題及5 題,各考題間互無關聯,涉及之法律規定與爭議問題亦各不相同,原告縱就其中部分考題之作答獲得較高分數,不代表對其他考題所涉法律問題亦有深入瞭解,必可同獲高分,原告以其就上述2 考題之得分明顯低於同科其他題目為由,推論閱卷委員對其就該2 考題答案之評分有不公允及裁量恣意濫用之情形,殊難採憑;至原告另稱其就系爭考試憲法與行政法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 題撰擬之答案詳盡完整一節,不過係其個人主觀意見,無從遽認閱卷委員就其該2 考題作答之評分結果有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情事,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就其該2 考題之試卷重新評閱,仍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院應同意伊閱覽伊參加系爭考試之試卷及參考答案,俾伊得具體指摘被告評分有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以維自身權益云云。惟按「(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 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3 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典試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3 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應考人於榜示後,得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且上述典試法規定屬於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其規定不同時,適用典試法之規定,故在行政訴訟程序,亦不得排除前揭典試法條文之適用。是原告聲請閱覽其參加系爭考試之試卷及參考答案,既與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1 、3 款規定有違,本院自無從准許。惟有關原告本件請求所涉爭點,即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成績,有無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情事,應由被告重新評閱,業經兩造提出前述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並由本院判斷如上,原告復以本院未准其上開閱卷聲請,致其未能提出充分攻擊防禦方法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依上說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而予不及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組成閱卷小組重新評閱原告所參加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第2 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 題試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