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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顧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8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 段SOGO百貨公司周邊道路右轉(西轉南),與沿中山北路6 段直行(北往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填製102 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4XC54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4XC54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8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並未有「職權舉發」此種舉發類型。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舉發機關並未當場舉發,而係於事後逕行舉發,致使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獲知其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章,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情節陳述意見,亦未意識到得向舉發機關申請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如量測煞車痕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始知悉其遭舉發之違規事由,惟上開證據資料已無從取得,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本件舉發所憑之證據資料,無非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上開證據資料都是事故發生,員警到場後當場可得之資料,此外,即無其他調查作為,是員警應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其未「當場舉發」,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亦屬違法。至被上訴人究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章,於本件結論已無影響,無再予詳論之必要等語。並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與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測繪調查後,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審核,製成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後,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支線車道不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第1 項規定,現場處理員警無法於交通事故現場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並當場製單舉發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5條第3 款、道路交通事故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獲報至現場測繪、調查,將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交通大隊審核,製成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其程序並無違誤;又有關路權歸屬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並依職權舉發,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員警應可「當場舉發」不符。原審判決指稱被上訴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云云,依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處罰,於裁處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舉發員警於事故調查時,均會訪談當事人並作成筆錄,經當事人確認在案,並未有原審判決所指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惟核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時,交通大隊人員既已經到場處理採證,於採證中經認定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處理現場之警察人員非不能當場舉發,而使被上訴人即時獲知其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章,而得以當場陳述意見、舉證等有利於己之作為。因此,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僅有所謂「當場舉發」,而有該條項所列法定原因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即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者,始得為「逕行舉發」;本件因警察人員未當場舉發,致被上訴人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情節陳述意見,亦未意識到得向舉發機關申請調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如量測煞車痕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而原審判決首先揭明肯定說及否定說之不同見解立場,復經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增訂關於「得逕行舉發」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維護人民權利義務,始將具爭議性之原授權命令法規即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規定,予以法律明文化,而導出本件被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即不得另創「職權舉發」,以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故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本應可以「當場舉發」方式為之卻未為,以致損害人民得「當場」陳述意見、作有利舉證之機會喪失等,遂認原處分舉發程序並非適法,而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關於本件個案情形不存在「職權舉發」再行爭執。所稱,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第1 項規定,現場處理員警無法於交通事故現場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並當場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核屬就個案事實為爭議;所述舉發機關遂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5條第3 款、道路交通事故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獲報至現場測繪、調查,將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交通大隊審核,製成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其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僅係再次說明其舉發程序而已,均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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