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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上訴人
潘玄喆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依其上訴主張意旨:上訴人因急於返家察看瓦斯,然卻遭濃霧以致速度時快時慢,處於濃霧中之上訴人已無法辨識自身行為是否違法,且告示牌於濃霧中亦無法辨識而無警示效力可言,相對人測速器之裝設有如隱形陷阱,更無法達到保護道路駕駛者生命安全之目的,原審判決顯未探求「有急事待辦」對於上訴人之意義等語,經查,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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