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或不具避免之急迫性,即無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金錢不能賠償之損害,或金錢賠償可能之損害,但其損害之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為金錢賠償不足以填補其損害者。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力,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 日勞職許字第1020504458B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主旨記載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本件外國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亦可擇由雇主或所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徵詢該等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㈡系爭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因事實上僱工不易而有營運困難甚至生產停擺之危機,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依系爭處分之內容可知,本件外國人應於該處分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離境之相關手續,具有時間上急迫性。 ㈢本件行政救濟,於訴願期間,原處分機關業以102 年7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50199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系爭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而訴願已於102 年12月26日終結,聲請人亦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恐系爭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系爭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國人,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其雇用之外籍勞工,係操作一般機器,不需特別技能,於不得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因其工作內容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聲請人仍得以本國勞工取代之。聲請人雖謂本國勞工招募不易,若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此乃事實上之困難,並非不能解決,更非法律上不能解決之困難。縱然聲請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如生產停頓之損害,惟其僅屬財產上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