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 當事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江敏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文大中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 (二)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有利益。故行政處分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對於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執行停止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75年7 月間向相對人提出基地範圍包含新北市○○區○○段○○○小段123-5 、124 、125 等地號山坡地之「○○○○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開發申請,並經相對人於76年1 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開發。嗣昱翔公司申請經相對人於78年12月18日以78府工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昱翔公司取得新北市○○區○○段○○○小段123-6 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相對人同意昱翔公司將前述 123-6 地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惟前述123-6 地號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許可之樓地板面積,並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待開發完成後捐贈給政府單位。嗣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川成公司為釐清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該「社區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計畫等事項為由,於97年、98年間向相對人再度申請變更前揭開發許可,經相對人以98年7 月1 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 號函核准變更,且其核定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開發計畫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部分仍與原計畫相同,變更後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下稱原處分1 )。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核准變更前揭開發計畫時,並未獲悉相關資訊,迨至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於102 年曾有開工動作後,聲請人始知上情,並於102 年5 月17日申請相對人撤銷前開核准變更開發許可處分,惟遭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9日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2 )。因聲請人社區地處系爭開發許可與相關建造執照基地之鄰地,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聲請人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聲請人全體住戶遭成安全顧慮,是聲請人就系爭處分有利害關係。因系爭處分核准川成公司變更開發許可內容,並同意社區中心(商業區)開發完成後得免捐贈,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開發行為如得以實施,勢必破壞系爭土地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對聲請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威脅。且系爭土地開發生取得系爭處分後,相對人於103 年2 月11日為協助該開發商強行開工,動員上百名警力拆除聲請人社區守衛崗亭,顯見系爭違法處分所許可之開發行為已開工在即,系爭排水設施近日即有遭破壞之重大危險,情況至為緊急,將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因聲請人已就原處分1 、2 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於本件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1 、2 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1剪報資料顯示,相對人係因社區守衛崗亭為「違章建物」而強制執行拆除,並非可據以認定開發商開工在即有立即產生破壞排水設施之危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請人所自承,系爭土地於76年即已獲准許可開發,78年即已獲准將前述123-6 地號土地納入許可開發範圍,原處分1 所為處分僅係就有關計畫書內文字略作修正,並未變更原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或位置,且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係另取得建築執照後始於102 年動工,並非因原處分1 而執行動工。足見縱有聲請人所稱因開發商動工可能造成排水設施遭受損害之立即危險,亦係因另案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執行所致,與原處分1 之執行無涉,聲請人僅需對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其防止開發商動工破壞排水設施致生危害之目的。對原處分1 不停止執行,尚不足以發生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1 停止執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 (二)而因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7日函請相對人撤銷原處分1及 「○○○○學園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第八次、第九次大會決議,重新召開審查會議,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故相對人以原處分2 函復聲請人,該函(即原處分2 )縱能認係行政處分,亦係否准聲請人聲請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原處分2 之執行,亦僅回復至其102 年5 月17日聲請未遭否准前之狀態,並不能達到停止開發行為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2之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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