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0號
- 聲請人
- 秉璘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靜玉(董事)
- 聲請人
- 福君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坤琪(董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代表人
- 劉維公(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共同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建物漏水整治等工程」採購案投標,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日辦理第3 次開標,資格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為合格投標廠商。嗣因相對人接獲其他廠商檢舉本案投標廠商資格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並經檢視投標須知所訂資格恐與營造業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文之規定不符,故系爭採購案雖已完成資格審查,惟後續尚有審查會及價格標等程序未完成,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1月7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1822200 號函通知聲請人不予開標決標(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102 年11月2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1957000 號函復並無違法情事。聲請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 月22日訴10205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通知聲請人棄標後,隨即於102 年11月25日第4 次重新辦理招標(標案案號102B017),嗣因聲請人提出申訴,相對人始撤銷招標公告,足證相對人亦知,倘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嗣後縱算聲請人獲得申訴之勝訴結果,然系爭採購案早已由他人得標,將致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結果。又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駁回原告之申訴後,重新第5 次上網公告(標案案號103B003 ),並定於103 年3 月4 日決標,倘若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顯無法以本次提起之訴訟獲得救濟,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再者,聲請人曾於申訴階段表明「若因原招標資格確有違法之虞、或為維護工程品質與公共利益、或因原文化局審酌考量之理由已消失」,聲請人願接受其變更結果,然駁回申訴之理由,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相對人亦於102 年12月9 日,因聲請人提出申訴,而撤銷第4 次重新辦理之招標案,足證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對於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反之,若無視工程品質,只因廠商異議,即開放由非專業者施工,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訴訟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查,縱本件相對人繼續辦理招標作業,致系爭採購案由他人得標,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訂約,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因無法承攬系爭工程而受有工程款或設計費之損失,該等損失均係經濟上之損失,得於事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與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