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陳李雲夏
- 聲請人
- 李春結
- 聲請人
- 李雲櫻
- 聲請人
- 余李雲嬌
- 聲請人
- 李汶儒
- 聲請人
- 李雲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家弘 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92 萬8,104 元處分,業已提出行政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3 號審理中)。則相對人囑託行政執行署辦理該土地增值稅之執行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不能回復性」、「急迫性」,且無消極要件「公益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存在,聲請人得請求停止。查系爭土地增值稅,相對人已函囑行政執行署辦理該土地增值稅之執行,依該函所示「二、…如屆期不到,或不於期前提出可茲證明該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者,本分署即認定台端對鑑價無意見,而逕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足認原處分實已開始執行,而具「急迫性」。次查本件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方法乃係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1145號土地)為執行方法,如一經拍出,縱將來聲請人勝訴,亦無法回復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勢將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而屬無法回復甚明。又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姑不論是否完全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觀諸行政執行署鑑定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價值既高達1 億7 仟371 萬1,802 元,其金額顯然非低,如聲請人日後勝訴,亦將另生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訴訟,則基於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質,就是否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之要件,宜採從寬認定標準,而將「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訴訟」之不利後果,同列為考量標準(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參照)。是以,系爭1145地號土地由行政執行署鑑定之價值既屬不斐,即應視作無法完全以金錢估價賠償。又原處分除核課基礎存有系爭土地是否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之重大爭議外,對於相對人片面延長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核課期間,及悖於伊先前所為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認定,亦與法有違,甚或侵害聲請人之信賴保護,是聲請人所提之訴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此外,本件予以停止執行,對公益亦不見有何實際影響,是兩相勾稽下,尚以保護聲請人私權為優先,爰聲請裁定「相對人102 年3 月5 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926號處分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執行,在該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民國102年3 月5 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926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之執行,惟該上開處分之內容,係課徵聲請人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何況有關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通常要以拍賣之方式進行變價,若「一經拍出,縱將來聲請人勝訴,亦無法回復被拍賣標的(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可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則所有採用拍賣變價之強制執行案件,均有可能因「事後買不回被拍定之標的」,均可聲請停止執行,尚非法之所允。故聲請人應釋明被拍賣之標具有特殊性,且到達不可替代(不能用金錢補償)之程度,才能主張「無法回復被拍賣標的(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不能回復之損害。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被拍賣標的(1145地號土地)具有特殊性,且到達不可替代(不能用金錢補償)之程度,其主張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案件,係就聲請人被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該案聲請人因承攬之公共工程包括「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器安裝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等國家建設,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商譽,勢必會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而受有相當損害(例上述公共工程後續追加或變更施作之採購期待),此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本院前揭裁定因而在審查密度上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認定「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但本件執行行為(拍賣第1145號土地)則完全無前述情事,被拍賣標的(第1145號土地)事後縱無法回復,並未衍生「國家重大工程契約期待利益之損害賠償」,不生「日後損害計算之困難」或「有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情事,不能因行政執行署鑑定被拍賣標的之價值不斐,即視作聲請人私權已到達優先保護之程度,本件在審查密度上自無採用採取較寬鬆之標準之必要,仍應認為被拍賣標的(第1145號土地)縱無法回復亦非「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尚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