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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4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3號

抗告人
陳李雲夏
抗告人
李雲櫻
抗告人
余李雲嬌
抗告人
李汶儒
抗告人
李雲雀
抗告人
李春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蘇家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被繼承人李○○【民國○○年○月○日死亡】於93年6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泰山鄉○○段114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配合買賣契約而自114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予訴外人羅東源,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3年5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0 16號核發之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因其備註欄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文字,相對人爰以93年6月7日北稅莊一字第0930018263號函以系爭土地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相對人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18日北城開字第1012719118號函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1年10月22日新北泰工字第1012140322號函得知,系爭土地於93年移轉時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以102年2月25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115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李義雄之繼承人余李雲嬌等7人【即本件抗告人陳李雲夏、李雲櫻、余李雲嬌、李汶儒、李雲雀、李春結及李○○(於○○年○月○○日過世,在原審本案訴訟中由其配偶李吳吉來及子女李志煌、李志隆、李志源等共同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928,104元,並於102年3月5日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926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納稅義務人主體並重新寄送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予李義雄之繼承人余李雲嬌等5人、李天送、李春結。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業於103年9月18日判決),並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102年3月5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926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之執行,惟該上開處分之內容,係課徵抗告人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抗告人等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何況有關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通常要以拍賣之方式進行變價,若「一經拍出,縱將來抗告人勝訴,亦無法回復被拍賣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可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則所有採用拍賣變價之強制執行案件,均有可能因「事後買不回被拍定之標的」,均可聲請停止執行,尚非法之所允。故抗告人應釋明被拍賣之標的具有特殊性,且到達不可替代(不能用金錢補償)之程度,才能主張「無法回復被拍賣標的(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不能回復之損害。然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何以被拍賣標的(1145地號土地)具有特殊性,且到達不可替代(不能用金錢補償)之程度,其主張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㈡原審100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案件,係就該案聲請人被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該案聲請人因承攬之公共工程包括「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器安裝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等國家建設,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商譽,勢必會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而受有相當損害(例上述公共工程後續追加或變更施作之採購期待),此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原審因而在審查密度上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認定「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但本件執行行為(拍賣1145地號土地)則完全無前述情事,被拍賣標的(1145地號土地)事後縱無法回復,並未衍生「國家重大工程契約期待利益之損害賠償」,不生「日後損害計算之困難」或「有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情事,不能因行政執行署鑑定被拍賣標的之價值不斐,即視作抗告人私權已到達優先保護之程度,本件在審查密度上自無採用採取較寬鬆之標準之必要,仍應認為被拍賣標的(1145地號土地)縱無法回復亦非「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方法乃係以拍賣抗告人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為執行方法,如一經拍出,縱將來抗告人勝訴,亦無法回復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勢將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屬無法回復甚明。又觀諸行政執行署鑑定1145地號土地之價值既高達173,711,802元,其金額顯然非低,如抗告人日後勝訴,亦將另生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訴訟,則基於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質,就是否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之要件,宜採從寬認定標準,而將「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訴訟」之不利後果,同列為考量標準。是以,1145地號土地由行政執行署鑑定之價值既屬不斐,即應視作無法完全以金錢估價賠償,此有原審100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考。又所謂「日後是否產生損害計算之困難」,實係出於「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訴訟」之考量,要與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究否係國家重大工程契約無涉,原裁定誤以本件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拍賣程序,即論絕無產生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之可能,容有誤解。㈡參照與本件相類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所作追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顯然逾越核課期間而屬違法,倘容認相對人以此違法之處分,遽予繼續執行1145地號土地拍賣程序,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是原處分既已違法而有經法院撤銷之高度可能性,實應予停止執行,以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㈢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28日曾以1145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求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函知抗告人申請辦理該筆土地指界,則相對人核課土地增值稅僅8,928,104元,卻對鑑定價格高達173,711,802元之1145地號土地予以全部查封、拍賣,如仍不停止執行,實有害於抗告人後續抵繳作業,而有就遺產稅部分另行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訴訟之虞,更遑論抗告人於本件土地增值稅案件將來顯有勝訴之望,故本件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關於抗告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抗告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抗告人所述如一經拍出將無法回復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有害於抗告人後續抵繳作業等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㈢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符合停止執行制度乃在對於將來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納入審酌,此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條文但書「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的文句中,而得有法律條文之依據。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件抗告人固主張與本件相類之另案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所作追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而違法,本件有經法院撤銷之高度可能性云云,惟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土地增值稅事件甫經原審於103年6月5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該原審判決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附卷可稽,且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其本案權利存在蓋然率甚高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查上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制度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乃制定停止執行制度。惟如係行政執行之行為,因其非屬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故並無上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如執行時違反過度查封之禁止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制度論究。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核課土地增值稅僅8,928,104元,卻對鑑定價格高達173,711,802元之1145地號土地予以全部查封、拍賣,如仍不停止執行,實有害於抗告人後續抵繳作業云云,顯係以行政執行上之過度查封禁止事由,為本件行政訴訟法上停止執行之理由,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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