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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洪慕芳

聲請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朝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
曾大仁(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大仁為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03 年9 月15日由丁育群變更為曾大仁,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相對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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