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6號
- 再審原告
- 林芳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配偶黃○○分別辦理民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又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黃○○之營利所得(應稅免罰)計新臺幣(下同)1,332,898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926,544 元,補徵稅額382,472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6,360 元處1 倍之罰鍰146,36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2 年7 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25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已宣告法律一旦被宣告違憲,自宣告日起即屬違憲的法律,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再審原告行為時仍屬有效之法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補徵稅額並無違誤。次以再審原告辦理100 年度綜所稅申報,未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並載明配偶關係,核其行為應屬故意,再審被告按漏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之解釋、統一解釋均有相當於憲法或法律位階之效力,其性質與憲法或法律相當,並非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解釋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㈡經查,本件再審之訴標的即原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亦非再審原告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先予敘明。次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前訴訟一審卷第8 、42頁)及前訴訟上訴時為主張(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2、62、7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原確定判決第6 至8 頁),認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且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並非證物,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