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7號
- 上訴人
- 林芳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配偶黃立珊分別辦理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又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黃立珊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332,898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926,544元,補徵稅額382,47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6,360元處1倍之罰鍰146,3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所得稅法第15條強制夫妻合併申報之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公布日,即101年1月20日即失效。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所得稅法第15條強制夫妻合併申報之規定既已失效,且該規定又為程序法,則依從新從優原則,原審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固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惟上開解釋亦闡明該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1年1月20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司法院釋字第696號公布之日即為失效。因此,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行為時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被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計算稅額,並無不合。上訴人與黃立珊於74年結婚,100年度仍為夫妻,應合併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上訴人與配偶黃立珊分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26,544元,補徵稅額382,472元,並無不合。(二)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立珊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並載明配偶關係,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漏報前揭所得,尚難謂已盡誠實申報義務;況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立珊於99年度以前綜合所得稅皆依規定合併申報,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填載相同通訊地址,可見上訴人並非不能將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然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選擇與其配偶黃立珊分開申報,且配偶欄互不填載資料。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自應論罰。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6,360元處1倍之罰鍰146,360元,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