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林 芳
- 送達代收人
- 張月娥
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54弄1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ꆼ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主管官署財政部及行政院均認定所得稅法第15條為程序法之證據,且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亦認定所得稅法第15條為程序法。原確定裁定卻未指明何以行政院及財政部認定所得稅法第15條為程序法之錯誤,其裁定欠缺法理。ꆼ原確定裁定所述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6,360元,並非本案訴訟標的,因為相對人應在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完結後,再行救濟,原確定裁定誤為已處分,對不存在之處分予以維持,顯有違誤。又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救濟之基本原則,對目前不存在、可能在未來發生的處分罰鍰新臺幣146,360元予以維持,令人不解(本院按:聲請人在此似乎對「應然之當為」與「實然之存在」有所混淆,本案實然面上確有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再者,聲請人僅爭執合併申報與分別申報稅額之差異,原確定裁定誤以為聲請人主張全部金額均為爭執,非為事實。ꆼ參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至第247條之規定,足見上訴是否合法,其管轄權屬原高等行政法院,而非本院。故本院自應本其職權,向具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疑義、發回重審,而非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