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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再審原告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修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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