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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姿岑鍾啟煒侯志融

103年度再字第2 號

再審原告
廉潔
再審原告
廉開基
再審原告
廉茵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日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各裁判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1月17日確定,有附卷前案查詢表及該案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6日始以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 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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