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5號
- 再審原告
- 蕭志隆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曾志煌(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0110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三、經查,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書係於102 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板橋61支局),且將送達通知書置於再審原告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89頁足憑,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再審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3 月22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8日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總收文戳章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1日始發現再審被告96年3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而認有本件再審之事由云云。惟上開函文於96年3 月16日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