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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7號

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淑貞王立杰黃本仁

再審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Victor Hsieh
再審原告
謝諒獲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8 月29日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40日內繳納裁判費,經囑託外交部送達,外交部駐約旦辦事處及駐開普敦辦事處分別以「查無此名」、「無人認領」退回,本院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分別於104 年1 月29日對再審原告謝諒獲、於104 年3 月30日對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裁定公示送達,分別於同年4 月4 日及5 月31日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有駐約旦辦事處103 年12月24日約旦字第10300004350 號函、駐開普敦辦事處104 年3 月13日開普字第10400000820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於多次傳送之書狀名稱上雖載有「訴救」或「訴救理由」等字樣,惟遍觀其內文,並無隻字提及聲請訴訟救助及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難認其有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103 年度裁字第793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