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1號
- 再審原告
- 張林鶴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訴訟中變更為林洲民,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林洲民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4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情事,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 16224210E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1 年11月1 日會勘後,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E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該案將依法續處。嗣再審被告查認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800 號函(下稱102 年5 月9 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再審原告迄至102 年7 月4 日仍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8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以103 年7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外牆變更係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公司)所為,再審原告雖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始終未經點交,亦未取得鑰匙,對擅自變更外牆之行為自無防止可能,非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及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罰時,應以造成危險狀態而未加防止之實際管領人為處罰對象。本件依卷附證據可知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管領能力,裁罰家○公司始為適當,原確定判決對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之理解存有誤會,適用法規錯誤。縱認再審原告違法變更外牆,然系爭建物於89年7 月27日即有拆除外牆之違規事實,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再審被告遲至102 年7 月10日始對再審原告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與回復義務混為一談,又認家○公司違法行為完成後,因違法狀態持續致裁處權時效無法起算,亦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不論系爭建物外牆係遭何人變更,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已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狀態,此時不問再審原告是否為拆除外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又家○公司之租賃期限早已屆滿,已非系爭建物使用人,縱追究家○公司之責任,已無從達成維護系爭建物現時合法使用狀態之行政管制目的,是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負起排除該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任,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要求之行為義務係排除違法狀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可言。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持續至102 年7 月4 日再審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本件裁處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責任係屬狀態責任,應以對物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家○公司為受處分人,且再審原告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亦無權限修復,以家○公司為受處分人始能達到排除危險、回復建築物安全狀態之目的,原確定判決對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之適用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與回復義務混為一談,認家瓏公司之違法行為完成後,違法狀態持續,致裁處權時效無法起算,亦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有違,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
㈢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闡釋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亦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建物現況為空無一物,並無人使用……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至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不論是否為何人所變更,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與是否為原告所變更無涉」、「……原告既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家○公司出租並收取租金,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核諸上開規定,可認系爭建物已交付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家○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等語(判決理由五、㈢、1 、2 參看),並依此認定再審被告對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任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即再審原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經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㈣又行政罰法第27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因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該條第1 項明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第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指明再審原告所違反者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判決理由五、㈢、3 參看),審諸該狀態責任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而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是原確定判決認「在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外牆回復原狀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義務之行為即仍持續存在,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即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㈤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再審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