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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4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再審原告
陳金德
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於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曾提出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證證明書、7B軍區醫院診斷証明書作為其因罹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致不能銷假上班之證據,是以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認證書(已經駐胡志明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提出之7B軍區醫院診斷証明書再行補充說明,應屬對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再加以補充論述,自無悖離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範疇等語,聲明請求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廢棄。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事件於100 年9 月7 日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101 年5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至遲應於前揭101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送達後30日內即101 年6 月3 日前提起,且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認證書」,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時,曾以之作為再審理由(見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書第24- 25頁),是該「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認證書」,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起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時(見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7號卷內再審聲請狀之法警室收文日期戳),即已知悉,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認證書」於103 年9 月9 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頁之再審之訴起訴狀右上角之最高行政法院總收文日期戳),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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