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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范植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表人
吳泰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陳全德,於95年5 月9 日改名陳金德)為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被告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 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年9 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之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95年1 月15日赴越南旅遊罹患出血性登革熱,高燒達39.5度,為避免病情惡化,依醫師建議休息2 天,原告遂於當日以電話委請被告彰化機務段值班助理代為請2 日病假,惟休養2 日後(即同年月17日)原告仍高燒不退,是再度致電請2 日病假,已依公務人員法定請假事由向被告表明請病假之意。原告並於返台後旋即繳交越南醫師診斷證明以補辦請假手續。是以,原告請假係因身處異地罹患死亡率高達15-50 %之出血性登革熱併肺炎等症狀,事前、事後亦已向被原告表明請假之意,縱原告請假之程序與公務員請假規則及相關函示規定不合,然病假既是法定請假事由,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縱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請假之准駁有一定之裁量權,惟若基於不相關之考量(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合法私立醫療機構證明書),或基於個別之考量而不予核准,即屬濫用裁量。況原告之請假事後既經被告主管行政裁量權改依休假方式核假,衡諸被告之真意,要係認外國醫院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者取得不易,故以原告年度特別休假方式代替病假以杜爭議,斷無嗣後又以未具備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為由認定原告曠職之理。

㈡原告僅須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得補正請假程序,不以檢附外國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必要。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9 月4 日68局參字第19058 號函,要求病假需提出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為必要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認定該函釋已由後釋即同局72年7 月21日(72)局三字第19927 號函釋修正,是以無論原告就診之醫院是否為外國公立醫院,只要診斷證明書經駐外單位驗證,原告即得據以補正請假程序,不以繳交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為限。原告95年1 月16日至19日間經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為「出血性登革熱(Dengue)」,發燒後體溫更高達39.5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自得請病假。原告既屬合法請假事由,並於事前依照機關慣例向「值班」副主任林和與同事徐錫寬請病假,該病假自「不」以主管長官准假或須提出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為必要,是原告未上班之日實屬請假,非無故曠職。

㈢被告並未依銓敘部77年5 月5 日77台華法一字第152533號函示意旨協助原告完成診斷證明書之驗證,亦未依權責調查證據,遽認原告曠職,其程序上即有違誤。而原告返國後據以請假之越南文診療文件係屬越南「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法醫師」所開立。被告逕以原告提出之診療文件為「藥單(或處方箋)」,非屬「診斷證明書」,即有違誤。況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之證明病歷暨處方籤上,詳細載明診斷病症、醫囑、因病開具之處方等,確能證明原告95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於越南罹患出血性登革熱。是以被原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越南醫院證明書為處方籤為由,否准原告病假之申請並予曠職處分,實屬裁量之濫用,自難謂合法。且原告嗣後數次前往越南辦理繁複之醫院證明書驗證手續,始能提出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證明原告95年1 月16日確實罹患出血性登革熱,被告竟以原告於曠職日1 年又8 個月後始提出應備之證明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僅得於訴願(復審)程序終結前為之,因認原告非得於復審程序終結後,補正其請假手續不完備之瑕疵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6年9 月20日起訴時及98年1 月9 日訴訟中,固分別提出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95年1 月16日罹患登革熱,但係逾曠職日1 年又8 個月後始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瑕疵之行政處分亦僅得於訴願(復審)程序終結前為之,自難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得補正其請假手續不完備之瑕疵。況原告多次出入留滯越南,本次以急病為由之請假逾3 日,係應提出公立醫院之證明書,乃為原告所明知,惟平陽私人多科醫院並非公立,為原告所不爭;越南7B醫院雖經外交部駐胡志明辦事處查明係隸屬國防部為軍區醫院,然依原告提出其所稱該院替原告診治之處方箋上「私立醫療服務」章戳,亦難認係與上開函釋規定之「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相當;以越南平陽省別有公立「平陽省綜合醫院」與平陽私人多科醫院相距不過800至1000公尺,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記載,其於95年1 月16、18、20、21日至平陽私人多科醫院,於同年月16、18日至7B醫院就診,何以始終未至公立醫院就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依原告所提平陽多科醫院之處方箋,1 月16日、1 月18日診斷:急性喉嚨發炎,並無發燒症狀之記載;1 月20、21日診斷:氣管炎,並無發燒症狀之記載。而7B醫院處方箋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16日、18日、診斷:登革熱,11月16日記載39.5度C ,1 月18日並無發燒症狀之記載。原告於同日所為看診之病症及用藥卻顯不相符合,顯違常情。且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始至越南,卻於11月16日診斷為「出血性登革墊」,又原告所提處方箋之診斷為急性喉嚨發炎,惟登革熱症狀中喉嚨痛係較少見的症狀。且登革熱的檢驗必須在患者急性及恢復期各採取次血液檢驗,然7B醫院之處方箋並未有任何血清檢驗之報告。從而原告所提7B醫院於11月16日處方箋診斷為「出血性登革墊」,顯違登革熱病毒症狀、鑑別診斷之醫理及常理經驗法則。原告於95年1 月21日返國後並無國內醫院就診紀錄,亦經原告於復審程序中自認在案。故原告於返國後亦未提出國內醫院之登革熱診斷證明書,則其於同年月21日病假1 日、同年月23日病假1 日之請假手續於法亦屬不合,其請假有虛偽情事。

㈢原告自95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所請之休假,係出國逾假之補請,縱所請假別為休假,仍應就其所稱之「急病」事由,提出證明,始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故原告主管前雖曾無憑據即率於95年1 月24日為原告准假之核定,其核定顯有瑕疵,嗣該主管亦通知原告補正此部分證據,有其單位主管於95年2 月15日之通知影本在卷可憑。然原告僅提出未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越南文文書,更於97年1 月3 日始經原告提出中文翻譯且稱係私立平陽綜合醫院處方箋,並非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曾以95年1 月26日鐵人二字第0950002363號函自行委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該文書送駐外館處驗證,經該部以應由提出文件之原告申請為由遭拒。參諸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於95年1 月4 日即告知須提出經當地駐外單位驗證之合法醫師所開診斷書;而原告對公務人員於國外因病請假之手續亦知之甚稔,此觀原告95年6 月27日提出之報告書記載甚明。且原告於收受復審決定後,即於同年8 月22日取得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平陽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可知,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要求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急病證明,尚屬適當。詎原告迄於復審決定前,猶未將任何有關其系爭急病之國外證明文件,送請駐外單位驗證,供被告審核,是其主管嗣於通知補正逾1 個月後之95年3 月20日撤銷原核准原告95年1 月16日至1 月19日休假之違法核定,並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十)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 條、第2條、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目、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第1 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 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另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該規則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第1 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核上開規定,均無逾母法授權規範之範疇,應值援用。基此,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曠職繼續達4 日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此之為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於要件滿足時,即應為此處分,並無裁量權。而所謂「曠職」者,循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舉凡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屬之,是否有曠職之事實,主管機關當應職權調查證據判斷之。至於同規則第11條乃對請假(含代辦、補辦)手續及其相關文件資料提出協力義務之規範,乃請假程序之規定,但非曠職與否認定之基準。易言之,未依該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當然為曠職,固無庸論,惟縱檢具文件及證明資料而踐行請假手續,是否可認有各該假別之正當事由而應准假,仍應覈實認定之,要無因請假人履行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之協力義務,逕指主管機關應受該證明書內容之拘束,致不能參酌其他事證而為相反於證明書之認定,亦屬至明事理。是申請人雖就其病假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如依該證明書仍不能確認申請人所患疾病有請假必要者,且參酌其他事證,主管機關非不能認請假有虛偽情事,而為曠職之認定。當然,此認定必須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第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本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做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見(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有所不同,補記理由乃用以矯正行政處分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附具理由之「形式」欠缺。追補理由則係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蓋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追補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正當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又將不服而興訟,許可行政機關追補理由,始當事人受法院判決之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效益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原告係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自95年1 月14日至15日以赴越南旅遊為由,向彰化機務段請休假獲准,同年月16日起未依規定銷假上班,嗣其於同年月21日返國後,仍未服勤(95年1 月20日為原告排定之輪休;另同年月22日則為星期日),迄於同年月24日始上班,並稱係因病未能依時返國、上班,而補辦於同年月16日至19日休假4 日、同年月21日病假1 日、同年月23日病假1 日之請假手續。經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以其16日至19日請假僅提出未經驗證之越南文文件,而遲至同年3 月13日仍未能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為由,以同年月20日彰機人950304號曠職通知單予以同年1 月16日至19日曠職4 日登記,被告即據此為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之專案考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員工請假單、被告同年3 月20日彰機人950304號員工曠職通知單、曠職報告表、收發登記簿、彰化機務段運轉股同年1 月16日至31日運轉工作班預定值班表及原處分等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95年1 月16日至1 月19日是否有曠職情事,亦即,原告95年1 月15日休假結束,銷假就任前,是否確實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判斷關鍵在於:㈠原告所提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卷第44、45頁;第174-177 頁),是否可認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㈡原告未即於復審程序前提出上開證明書,是否仍得於訴訟中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㈢苟上開爭點均為肯定,援用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以上開文件不足以為原告罹有疾病之證明,而為理由追補,認原告請假有虛偽情事,是否可採?核上述項3 爭點,前2 項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為肯定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以其為判決基礎,是有所爭議者,厥為原告95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以感冒此等「急病」為由請假,是否有虛偽情事,而得為被告追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曠職之理由。

㈣經查,原告就其在越南究竟罹患何種疾病致不能及時銷假回台上班乙節,於假單上僅泛稱「感冒」云云,但其實從未言明其所罹疾病名稱。細繹其所提出之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另含所謂處方箋,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9頁至第86頁)、7B軍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另含所謂處方箋、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9頁至第86頁)所示,原告於95年1 月16日分別前往兩家醫院就診,於同年月18 日 又前往該2 醫院就診;前者診斷其罹有「炎喉嚨急性」,無發燒症狀記載,後者診斷病名為「出血性登革熱」,於95 年1月16日記載體溫為39.5 C;嗣95年1 月20日、21日復前往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就診,又認其罹患「肺炎」。原告於先後2 日均分別前往2 家醫院就診,2 醫院就其病名診斷及用藥迥然有異,已違常情。實則,喉嚨炎典型症狀為喉嚨痛、聲音沙啞,與出血型登革熱典型症狀為有發燒(39℃至40℃)或惡寒、皮膚出疹併有四肢痠痛、肌肉痛、前額頭痛、後眼窩痛及血漿滲出(腸胃道出血、子宮出血、血尿),其實相當不同。再者,原告苟經7B軍區醫院診斷罹患為出血性登革熱,並有高燒症狀,其一介他鄉遊客,何以未留院觀察治療,反另轉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治療﹖而該院95年1 月18日、20日及21日之治療中又均未提及任何關於原告罹患出血性登革熱之治療﹖再者,原告於越南罹患出血性登革熱,入境台灣並未通報,而其復審程序中又自認95年1 月21日返國後又未就其「肺炎」或「出血性登革熱」等症狀求診,凡此均與因病不得不滯留國外,返國後速求助於本國醫師之常態不符。是徵諸上揭跡證種種不合情理之處,幾可認定越南上開2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另含所謂處方箋),其實均係臨訟製作,形式上雖有證據能力,內容實則並無證明力,不僅不能證明原告在越南罹有疾病致不能返國銷假上班,由原告所提2 份書證內容矛盾,及原告各項反常之舉以觀,足徵原告並無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致不能銷假上班之情事,其請假事由為虛偽。

㈤承前所述,原告為交通事業人員,於95年1 月15日休假期滿未銷假上班,而於95年1 月16日至19日、21日及23日以感冒急病為由請假(95年1 月20日為原告原排定輪休日、同年月22日為星期例假日),其有請假虛偽情事,已堪確認,揆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原告各該當日乃為曠職無誤。依前述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0目規定,機關就此繼續曠職達4 日以上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考成處分,原處分依據上揭法文而為原告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不合。

㈥又,原考成處分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已如前述,原告仍指摘被告未審酌情節重大予否,遽為剝奪公務員地位之處分,有裁量不法云云,自屬無謂。至於原處分作成時,因原告尚未能提出經驗證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認定原告曠職,嗣經原告於審理中提出經驗證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請假為虛偽等情事,核此追補有助於本院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並有利於訴訟經濟,自為法之所許,並值援用。此外,原處分就原告95年1 月20日排定輪休當日,誤認有曠職情事,雖有未洽,但原告95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繼續曠職4 日,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目交通事業人員曠職繼續達4 日之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要件,其結果並無二致,是認此瑕疵仍無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