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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吳東都沈應南闕銘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7號

再審原告
陳金德
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周永暉
參加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代表人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此有本院民國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緣再審原告(原名陳全德)為再審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再審被告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再審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再審原告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再審原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為本院之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6月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17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再審原告前於103年1月29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再審原告該次所提再審聲請狀可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於該次再審之訴,併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為原審法院漏未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情形;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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