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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5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05號

上訴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表人
吳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陳全德,於95年5月9日改名陳金德)係被上訴人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為被上訴人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之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罹患白斑症(黑色素退化),在國內曾看了許多大小醫院、診所,均無效果。偶知越南有藥可醫且費用便宜,曾前往越南就醫拿藥,確實有抑制白斑擴散效果。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申請14、15日赴越南觀光旅遊(實則前往購藥),請休假2天,主管於同月9日准假,上訴人至越南後,1月15日身體突感不適,由越南友人陪同前往診所看病,當時體溫高達攝氏39.5度,醫生建議休息2天,上訴人遂以電話打回彰化機務段,向值班之林和副主任請病假2日,翌日早上再由越南友人陪同,前往越南平陽省土龍木市醫院看診,原本醫師建議轉診住院治療,由於病因不詳、語言障礙及所帶現金恐不足以支付龐大之住院醫療費用,才決定返回旅社休息;惟續假2日仍高燒不退病情未見好轉,乃於1月17日打電話回彰化機務段,向值班之徐錫寬副主任再請2天病假。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已有20年之久,若電話請病假時未獲准假,縱使搭機有生命危險,寧可冒生命危險,亦不致滯留越南就醫。而95年1月19日假滿後本應返國,惟因95年1月20日為上訴人與單位早就排定之例假日,由於病未痊癒,班機時間係下午5時5分的班機,心想搭機前再次前往門診,時間上亦綽綽有餘;孰料1月21日中午上訴人返國後,身體仍極虛弱,再向單位請假獲准。上述1月16日至19日及1月21日之請假,均經單位直接主管及上級主管蓋章批准,並無曠職情事。㈡上訴人回國後補辦請假手續並呈遞越南文字之診斷證書,上訴人應直接主管要求,將1月16日至1月19日之請假改為休假,業經直接長官及上級長官核章准假在案,1月21日及1月23日補請病假,1月24日當天即經主管全部批准,完全符合銓敘部78年8月30日局參字第31708號函釋,亦有銓敘部78年7月8日臺華法一字第281490號函釋可參照。㈢上訴人請假,如未經直接主管同意,不會在請假單上簽章;上級主管如不同意,也不會在請假單上蓋章。既然二級長官均同意上訴人請假,卻由人事單位不准上訴人請假,實已違常理。又上訴人1月16日至19日及1月21日之請假並未造成彰化機務段行車調度或維修困難,被上訴人竟僅以未檢附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認證之診斷證明,遽認「情節重大」而處分免職,自不符比例原則。再者,依交通部所頒「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所列記1大過之項目,與上訴人在國外確實因病請假情節相較,不可相提並論,原處分竟予1次記2大過免職,確有失當。㈣依銓敘部77年7月5日(77)台華法三字第152533號函釋略以:「關於公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3日以上(現為2日)之病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即可。本件上訴人所檢附越南文字之診斷證書,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5年2月21日以領三字第09501019630號函檢還,通知上訴人逕洽駐越南代表處辦理。而彰化機務段於95年6月30日召開9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請陳金德先生至遲於本(95)年7月14日下午17時前提交『經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因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均無法休假前往越南辦理診斷書驗證手續,被上訴人竟遽認上訴人曠職。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居住於亞洲地區之在途期間為37日,被上訴人之考成會僅給14日之期間補正,亦非適當。㈤上訴人前往越南平陽醫院看診之紀錄申請多科醫院出具證明,申請認證書載明「今本人辦理本書敬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經理部審查及確認本人已有到貴醫院看病及治療,時間如下:(根據看病書)」。該申請認證書並經私人多科醫院醫師蔡文忠簽署認證「上訴人已到該院治病依如上內容與日期是屬實」,該申請認證書經胡志明市外務處認證在案,併經我外交部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在案。上訴人另於訴訟進行中前往越南向7B軍醫院經理會申請確於該2日前往7B軍醫院看診,亦經7B軍醫院丁春和簽署確認,該確認申請書經越南第8郡司法所所長認證,及我外交部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在案。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8年3月30日胡志字第798號函復亦可證明上訴人所附越南文字之診斷證書縱使為藥方,亦可為軍醫院看診證明。又「7B軍區醫院」,隸屬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國防部,當然屬於「公立醫院」。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前往7B軍區醫院看診,診斷為出血性登革熱,醫師的意見為「提議公司給兩天休假」,換言之,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縱未請休假,因上訴人經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為「出血性登革熱」,符合請病假之條件。㈥依銓敘部98年6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83077840號函,本案經上訴人將相關診斷證明(處方箋)呈送被上訴人請其轉交外交部辦理時,卻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退回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已善盡補假之應有作為。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全文19條並無請假經單位主管及上級權責單位長官核准後,須送人事單位確認並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所言「上訴人休假原經主管同意,惟尚未經過人事單位確認,尚未生效」之辯詞,顯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免職處分及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476號復審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免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以被上訴人為免職行政處分時,上訴人是否已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補請病假為斷。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所提出之請假資料,僅係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及7B軍醫院之藥單(處方箋),不僅非診斷證明書,且更未經翻譯及驗證,而非適法。㈡本件被上訴人已經給予上訴人充分之時間提出符合規定之准假證明,惟均未提出,從而,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及保訓會所為復審駁回之決定確未違法,此觀諸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96年7月30日寄出,上訴人旋得於96年8月22日辦畢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翻譯及驗證手續用以起訴,而得趕上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益證,故上訴人確係惡意拖延辦理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翻譯及驗證程序,而遲至98年1月9日始陳報7B軍醫院之就診、翻譯及驗證資料,若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及保訓會所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均因上訴人事後之補辦而違法,則無異上訴人得無庸工作而得獲取其間長達2年多之薪資、獎金等而非合理、合法。㈢復按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為免職處分及保訓會於96年7月17日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前,仍未備齊補請病假之相關證明,且被上訴人業已撤銷原核定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19日4天休假,改以4天「曠職」處分,加以上訴人95年1月21日未到班輪值勤務,雖同年月20日上訴人排定輪休,惟其於同年月21日請假,應認有接續請假意思,仍應提出足認為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法旨上訴人確已連續曠職達5日,並核與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相符,顯見原免職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皆無違誤。㈣上訴人於免職前即已與朋友在越南合開「台越機電顧問公司」,名片上上訴人之姓名卻係改名前之「陳全德」,而非現今之「陳金德」,顯見上開名片係於上訴人遭免職前即已印製、發送,是上訴人所稱渠於越南舉目無親,且不懂越南語,無從分辨越南當地公、私立及合法醫院云云,確非事實,此細繹上訴人多次入出境越南之資料即得明證,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法治非健全之越南相關資料,不禁令人懷疑,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及7B軍醫院之藥單,不僅於95年1月16日及18日2次重覆看診,且所記載之病名卻不相同益得明證。㈤上訴人所提出員工請假單上雖有主管簽章,惟因未經人事機構審核登記而尚未生效,且因未具備應有之驗證資料而不合法,故被上訴人事後已因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明而撤銷原休假紀錄,從而,上訴人再執以主張請假完成云云,顯與法有違,且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自95年1月14日至15日以赴越南旅遊為由,向彰化機務段請休假獲准,同年月16日起未依規定銷假上班,嗣其於同年月21日返國後,仍未服勤(95年1月20日為上訴人排定之輪休;另同年月22日則為星期日),迄於同年月24日始上班,並稱係因病未能依時返國、上班,而補辦於同年月16日至19日休假4日、同年月21日病假1日、同年月23日病假1日之請假手續。案經彰化機務段以其16日至19日請假僅提出未經驗證之越南文文件,而遲至同年3月13日仍未能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爰依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以同年月20日彰機人950304號曠職通知單予以同年1月16日至19日曠職4日登記,並交上訴人收受。㈡林和、徐錫寬並非有准假權限之上訴人任職單位主管,有權准假之直接主管乃運轉主任施景徽,乃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徐錫寬於接獲上訴人請假電話,並已向上訴人表明其無權准假,是縱林和於同日提出之報告書記載:「職於1月15日值夜班...是日21時許左右,司機員陳全德來電稱要請病假乙天(因人不舒服),依例准假(陳全德1月16日擔任538工作班...)...即電話連絡日勤者陳重仁替駛...」云云,仍無足認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1月17日已向其單位主管請假獲准;而林和、徐錫寬亦未替上訴人代辦請假手續,核與銓敘部78年7月8日臺華法一字第281490號函釋及78年8月30日局參字第31708號函釋意旨均未符,而無從援用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㈢本件上訴人自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所請之休假,既非事先獲准,而係出國逾假之補請,是縱所請假別為休假,仍應就其所稱之「急病」事由,提出證明,始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詎上訴人迄於復審決定前,猶未將任何有關其系爭急病之國外證明文件,送請駐外單位驗證,供被上訴人審核,是其主管嗣於通知補正逾1個月後之95年3月20日撤銷原核准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休假之違法核定,並以上述曠職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自95年1月16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職守,至同年月19日連續曠職已達4日,非屬無據。

㈣由上訴人自92年至95年1月14日前,前往越南計21次,停留期間常達1星期,期間較長者甚達12日,及其在保訓會說明等情,可知上訴人對越南並不陌生,其在當地係有友人可提供協助,何以其自始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僅提出處方箋供單位審查,且始終未至公立醫院就診非無可疑。㈤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就上訴人連續曠職達4日所為之申訴,及於95年6月30日召開95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時,曾多次要求上訴人限期補正驗證之診斷證明書而未於該期限補正,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乃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在案,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未明「情節重大」與否,並非上述記2大過及免職處分之要件,被上訴人對符合法定要件之本案,並無裁量權,而其迄至復審決定作成,既仍未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急病證明,是其另指摘被上訴人之考成會僅給其14日之期間補正,亦非適當云云,仍無可取。㈥被上訴人未予扣除95年1月20日之例假日,而認上訴人同年1月16日至21日曠職6日,固有未洽,惟上訴人因未能提出足認為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應扣除其勤務輪值表同年月20日之例假日外,同年月21日仍屬曠職,合計其連續曠職既達5日,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交通事業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之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其結果並無二致,是認此瑕疵仍無足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函示,認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顯以請假之程序及長官核准之方式變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至要求病假需提出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為必要,均不當限制上訴人在公務員服務法所保障公務員一定範圍、事由應可支薪請假之權利,又越南公立醫院醫療從業人員明顯不足,醫療設備落後,當地人民多依賴私立醫院或外國人開辦之醫院,要求公務人員請病假若超過3日,需檢具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未實際了解各國醫療機構狀況,且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並不涉及限制公務員請假之授權,顯與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之請假程序縱與公務員請假規則不合,惟病假既是法定請假事由,該長官或基於不相關及個別考量,而不予核准,顯屬濫用裁量,有違平等原則,況上訴人之請假事後改以休假方式核准,要係認上訴人以年度特別休假方式代替病假,以杜爭議,斷無嗣後又以未具備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為由認定上訴人曠職之理,原審判決不查,率謂被上訴人免職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依銓敘部98年6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83077840號函覆可知,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無規範請假所需文件補正期限,悉依服務機關之差勤管理規定,查被上訴人相關差勤管理規定並無對於補正期限有所限制,原審判決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遽認上訴人提出證明書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此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㈣上訴人在受免職處分後,旋依銓敘部98年6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83077840號函將相關診斷證明呈送被上訴人請其轉交外交部辦理,卻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退回,嗣後上訴人數次委由越南友人代辦診斷證明及認證手續,並匯入美金600元支付認證費用,惟因越南友人收款後不知去向,致上開診斷證明及認證事宜遲未能完成,直至上訴人不斷打探方輾轉知悉相關診斷書繁複之認證過程,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僅憑個人經濟、資源於短期內辦妥,卻未受被上訴人理會,上訴人遂於95年3月4日前往越南尋求台籍駐越南醫師之協助,經該醫師認定上訴人所持越南就醫證明係合法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無再驗證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為此實已花費鉅額金錢、時間、勞力完成,足證上訴人已善盡提供診斷書以補正請假程序,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何以其自始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僅提出處方箋供單位審查,非無可疑之情事。㈤細繹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7B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分別至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與7B軍醫院就診,至於病歷暨處方箋乃由平陽私人多科醫院出具,與公立之7B軍醫院無涉,原審判決對此未查,誤認上開載有私人醫療服務之病歷暨處方箋為7B軍醫院開立,遽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且始終未至公立醫院就診,誠屬張冠李戴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㈥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有關醫院證明書驗證手續之程序上協助,僅以委由臺灣私人公司翻譯上訴人之醫院證明書,並以該翻譯文件作為准駁之依據,其所作之個別判斷顯違背誠信原則。㈦縱認本件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函之適用,惟該函並未規定請病假所需檢具之文件應為診斷證明書或以診斷證明書為限,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證明暨處方箋上,診斷病症、醫囑、因病開具之處方等業載明詳細,確能證明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於越南罹患出血性登革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之越南醫院證明書為處方箋為由,為上訴人病假不予核准之處分,實屬裁量濫用,自難謂合法。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㈠...㈩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上開請假規則第2條雖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惟授權訂定本請假規則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已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則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於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之請假,亦有適用。末按「公務人員出國觀光,因病不克如期返國,其超過核定給假日期,如在3日(現為2日)以內者,得檢具外國合法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准以病假登記;如超過3日(現為2日)者,應繳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方為有效。」「關於公務人員出國,如因娩假、流產假、或3日(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其所檢陳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本部曾於72年3月8日以(72)台楷典三字第07320號函釋: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方為有效在案,茲應行政院衛生署建議為方便出國人員起見,復經轉准外交部72年7月14日外(72)領三字第17086號函副本同意一律改經駐外單位驗證。」「關於公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3日(按: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但應併附文件證明規費...。」分經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及銓敘部72年8月9日(72)台楷典三字第32818號、77年5月5日77台華法一字第152533號函示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原名陳全德,於95年5月9日改名陳金德)係被上訴人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自95年1月14日至15日以赴越南旅遊為由,向彰化機務段請休假獲准,同年月16日起未依規定銷假上班,嗣其於同年月21日返國後,仍未服勤(95年1月20日為上訴人排定之輪休;另同年月22日則為星期日),迄於同年月24日始上班,並稱係因病未能依時返國、上班,而補辦於同年月16日至19日休假4日、同年月21日病假1日、同年月23日病假1日之請假手續。案經彰化機務段以其16日至19日請假僅提出未經驗證之越南文文件,而遲至同年3月13日仍未能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爰依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以同年月20日彰機人950304號曠職通知單予以同年1月16日至19日曠職4日登記,並交上訴人收受等事實,有上訴人95年員工請假單、被上訴人同年3月20日彰機人950304號員工曠職通知單、曠職報告表、收發登記簿、彰化機務段運轉股同年1月16日至31日運轉工作班預定值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所請之休假,並非事先獲准,乃係出國逾假之補請,是縱所請假別為休假,仍應就其所稱之「急病」事由,提出證明,始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然上訴人僅提出未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越南文文書(即原證6),該文書迄於97年1月3日經上訴人提出中文翻譯且稱係私立平陽綜合醫院之處方箋(見本院卷第79-86頁),並非診斷證明書;另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向原審起訴時及98年1月9日原審訴訟中,固分別提出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4、45頁;第174-177頁),惟其逾曠職日1年又8個月後始提出應備之證明書,審酌即便係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於訴願(復審)程序終結前為之,反之,自難認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得補正其請假手續不完備之瑕疵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5年1月16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職守,至同年月19日連續曠職已達4日,被上訴人以系爭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不合,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相關函示意旨,固非無見。

(三)惟查:

1、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18條所明定。而「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在案。準此,公務員固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照),然國家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申言之,國家機關負有對公務員照顧之義務。

2、次按,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釋示,其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且該在後之釋示符合法律之規範目的者,自應適用後釋示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前揭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惟該條項但書亦規定:「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同條第2項並規定:「...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而公務人員因探親、觀光或其他事由出國,然因返程機票無法購得或突生疾病或其他事故無法如期返國以致逾假,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曾先後以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72年7月21日(72)局三字第19927號函示:「公務人員出國觀光,因病不克如期返國,其超過核定給假日期,如在3日(現為2日)以內者,得檢具外國合法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准以病假登記;如超過3日(現為2日)者,應繳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方為有效。」「關於公務人員出國,如因娩假、流產假、或3日(按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其所檢陳『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曾經轉准銓敘部72年3月8日(72)台楷典三字第07320號函釋: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方為有效在案,茲為方便出國人員起見,復經轉准外交部72年7月14日外(72)領三字第17086號函副知同意一律改經駐外單位驗證。」銓敘部分別以72年8月9日(72)台楷典三字第32818號、77年5月5日(77)台華法一字第152533號、78年7月8日(78)台華法一字第281490號函示:「關於公務人員出國,如因娩假、流產假、或3日(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其所檢陳『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本部曾於72年3月8日以(72)台楷典三字第07320號函釋: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方為有效在案,茲應行政院衛生署建議為方便出國人員起見,復經轉准外交部72年7月14日外(72)領三字第17086號函副本同意一律改經駐外單位驗證。」「關於公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3日(按: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但應併附文件證明規費...。」「查公務人員出國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或3日以上(按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得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曾經本部72年5月10日(72)台楷典三字第15617號函釋有案外,其餘因返程機票無法購得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無法如期返國以致逾假者應如何處理,則尚無釋例可資依循。惟類此情形,在所難免,如當事人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按現為第11條)後段規定,委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宜由服務機關依權責逕予查明並視實際需要自行衡酌給假。至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與國內取得聯繫時,則宜准於返國後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服務機關自行認定其效力)申請補辦請假手續。」依據上開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函示可知,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函示「公務人員出國觀光,因病不克如期返國,其超過核定給假日期...如超過3日(現為2日)者,『應繳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方為有效』」規定,已由後釋即72年7月21日(72)局三字第19927號函示修正為「關於公務人員出國,如因...3日(按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其所檢陳『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方便出國人員起見,...一律改經駐外單位驗證」;且其78年8月30日局參字第31708號函示並規定「公務人員出國觀光期間已用罄本人可休假之天數,如因返程機票無法購得或其他特殊事故無法如期返國以致逾假,而委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由服務機關依權責予以查明並視實際需要給予事假或其他適當之假別」。而銓敘部前開函示亦規定:公務人員出國,如因2日以上病假,其所檢具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須經駐外單位驗證;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但應併附文件證明規費;又因返程機票無法購得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無法如期返國以致逾假者,如已依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委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宜由服務機關依權責逕予查明並視實際需要自行衡酌給假;倘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與國內取得聯繫時,亦宜准於返國後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服務機關自行認定其效力)申請補辦請假手續。

3、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7條、第40條及第43條所明定。

4、綜合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出國,因病不克如期返國,請給病假超過原核定給假日期在2日以上者,固應檢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但應併附文件證明規費。惟前揭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並非唯一之法定證據,基於對公務員之照顧義務及行政程序之遵守,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提出據以請假事由之證據文件有疑,仍應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銓敘部98年6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83071835號函說明二之㈢參照-原審卷第283頁背面);該當事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而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5、本件上訴人自95年1月14日至15日以赴越南旅遊為由,向彰化機務段請休假獲准,因病未能依時返國、上班,而於95年1月15日、17日晚間分別自越南打電話至該段運轉室,向當日值班之林和、徐錫寬副主任請(病)假,此有林和之報告書【內載:「職於元月15日值夜班(20點至翌日8點)是日21時許左右,司機員陳全德來電稱要請病假乙天(因人不舒服),依例准假(陳全德元月16日擔任538工作班...)即電話連絡日勤者陳重仁替駛,擔任538工作班,上述屬實】(見復審卷第153頁)、徐錫寬報告書【上載:針對本單位司機員陳金德(全德)...95年元月17日晚上曾親自打電話給職請假乙事職答覆如下:當日職適逢值夜班,當陳員打單位電話來,言明其身體不適欲請病假時,職檢視電話機之來電顯示號碼,為自國外打回國內之電話,即問陳員:「你現在人是不是在國外?」陳員回答:「是,但我身體不適要續請病假。」職回答:「你人在國外,這種情況,我無從准你假,但明天早上我下班時,會向主任報告此事,請主任處理」】(見復審卷第152頁),是縱認該林和、徐錫寬無權准假,且亦未代辦請假事宜,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於返國後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補辦請假手續後,由被上訴人衡酌給假。而上訴人於返國後,已補辦於同年月16日至19日休假4日、同年月21日病假1日、同年月23日病假1日請假手續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參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補辦請假手續後,即曾以95年1月26日鐵人二字第0950002363號函,檢送上訴人所提因病於所在國(越南)看診治療以越南文記載之文件,送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送至我駐外館處驗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95年2月21日領三字第09501019630號函復:「主旨:貴局函請代送彰化機務段陳司機員全德之越南醫師診斷證明書至駐外管處驗證事,復請查照。說明:復貴局95年1月26日鐵人二字第0950002363號函。查外國文書倘擬持入我國使用,申請人負有將文件送請駐外管處驗證之義務,而我駐外管處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係依政府之授權在國外行使公權力,申辦各項領務案件均有其法定程序與要求,並繳交領務規費,故宜由申請人逕洽駐處後辦理。茲檢還本案文件正本2份如附件,請查收,並請轉告陳君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或以郵遞方式辦理,惟相關細節請事先與駐外管處聯繫」等語(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甚明。被上訴人收文後,未依前揭銓敘部77年5月5日77台華法一字第152533號函示意旨,再次檢送上開越南醫師開具之診療文件暨文件證明規費,函請外交部代轉送請駐外單位驗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一再限期通知上訴人自行補正經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所為程序,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因未能依限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返國後補辦請假事由時所提以越南文字記載之診療文件為真實,致遭被上訴人免職處分;而原審既認上訴人業於96年9月20日向原審起訴及98年1月9日原審訴訟進行中,分別提出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4、45頁;第174-177頁),該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據原審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結果,原審所附上開醫院名稱為「平陽私立綜合醫院」,「該醫院係於2000年8月16日獲得(越南)投資計畫廳核發第4601000099號經營登記許可證之私立企業。2001年6月18日獲得醫療部審定並核發具備足夠條件職業第019/YT-DTr號職業證...該院院長為蔡文功醫師,於2001年4月9日獲得醫療部核發第01/YT-DTr號診、治病職業證並於2006年5月10日加簽職業期限」(原審卷第186至189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另以98年3月30日胡志字第798號函復原審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4、15」所示醫院之名稱係「(越南)7B軍區醫院」,隸屬(越南)國防部等情(原審卷第211頁)。爰此,似足證明上訴人返國後據以補請病假檢具之越南文診療文件係屬該國「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法醫師」所開立,惟原審卻以上訴人逾曠職日1年又8個月後始提出應備之證明書,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僅得於訴願(復審)程序終結前為之,因認上訴人非得於復審程序終結後,補正其請假手續不完備之瑕疵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另上開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僅規定「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前揭中央人事主管機關亦一致函示應繳交「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越南7B醫院雖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明係隸屬越南國防部為軍區醫院,然依上訴人提出其所稱該院替上訴人診治之處方箋上「私立醫療服務」章戳亦難認係與上開函釋規定之「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相當,而認上訴人因病滯留越南期間始終未至公立醫院就診,並據此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自嫌違誤。末查「藥單(或處方箋)」係醫師診斷病患所罹疾病結果針對治療該病情所開立,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越南文字診療資料,縱經被上訴人委託翻譯結果為「藥單(或處方箋)」,仍應觀察全部內容以為判斷,尚難僅以該文件之名稱為「藥單(或處方箋)」,遂認所提文件非「診斷證明書」,此由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提出之「私立平陽綜合醫院」(原證6)翻譯本上載翻譯名稱雖為「處方籤」,然其內明載:「初步診斷:登革熱39.5℃」甚明(原審卷第81、82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者僅係「藥單(或處方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未合。

6、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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