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
- 上訴人
- 陳金德(原名:陳全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被上訴人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先行停職,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嗣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上述二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對逾假期間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完成補假,不容被上訴人狡辯。惟被上訴人卻以其未完成補假程序予以免職,欲置上訴人於死地,已違反比例原則;另據經驗法則,該免職實屬一行政瑕疵案件,本可藉由上級主管依公務人員國外旅遊因病逾假之其他規定緩和,但卻執意要上訴人提出赴越就醫之診斷證明。上訴人既已補提相關證明,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准予再審云云。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提之越南7B軍醫院診斷證明及認證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免職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惟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前訴訟程序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及其所補提之證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就前述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