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
- 原告
- 陳金德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鹿潔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被告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所屬○○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原告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本院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又分別以前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數度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因原告罹患皮膚白斑症,而歧視原告之容貌,明知原告係前往越南治療,竟以原告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書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請假規則第13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且造成原告喪失公務員身分之重大損害,自有確認利益。經原告於105年8月5日具聲請狀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逾30日不為確答,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㈡依銓敘部78年7月8日(78)台華法一字第281490號函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30日局參字第31708號及99年6月2日局考字第0990013406號函釋,原告已先於95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晚間分別自越南撥打電話至運轉室向當日值班之林和、徐錫寬副主任請假,已完成以口頭向權責長官請假程序,回國後復已完成補請休假程序,經單位主官依其職權改以請休假方式准假,核與95年度員工請假單其中95年1月16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19日下午5時(4日)累計病假5日塗銷改為累計休假6日之記載相符,依上開函釋,已符合請假規則之規範,而完成請休假手續(即不需檢附任何診斷證明書),被告執意以與事實不符之請病假手續未完成,視為繼續曠職,係故意錯引請假規則而為不利益之免職行政處分,顯不適法。又原告既經單位主管依權責認定應改以請休假之方式辦理並予以准假,遍觀請假規則及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函釋,均無應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依請事假或病假之規定,強令原告應檢附證明文件,顯然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自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所為之原處分自屬無效。
㈢是原告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經查:
㈠按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查,原告前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撤銷訴訟,分別經復審審定及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雖對前案確定判決數度提起再審,惟均遭駁回在案。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法院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等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生確定力,而該確定力當然包含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則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不備起訴要件,且此項瑕疵無從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