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 號抗 告 人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相 對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啟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行政訴訟係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變更員工年薪、任意調動員工職務之情事,而予以行政處分,至聲請人指稱其員工謝發斌、姚應良、洪毓仁及何靜宜(下稱勞工謝發斌等4 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以聲請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未給付之工資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該民事事件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案情雖相關,但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是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該民事事件之判斷並無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是本件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尚屬有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勞工謝發斌等4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訴請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相對人對於命抗告人給付資遣費之原處分,係以抗告人對於勞工謝發斌等4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前提,如抗告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勞工謝發斌等4 人援引該規定終止渠等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合法,渠等即不得請求資遣費,相對人所為命抗告人給付資遣費之原處分亦非適法,應予以撤銷。足徵,勞工謝發斌等4 人訴請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現繫屬於新竹地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訴訟事件,其中有關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實為原處分認定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所定停止之事由存在,行政法院應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無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原裁定認本件行政訴訟,非以民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因此規定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除前述先決法律關係之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抗告人未經勞資協商或個別員工同意,片面公告將保障年薪14個月調整為12個月,且抗告人調動勞工謝發斌、何靜宜及姚應良之職務,亦未依規定與個別勞工協商,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於102 年7 月11日以園勞字第1020020717號函檢送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限期改善,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異議,均經相對人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另勞工謝發斌等4 人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而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及薪資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各函、訴願決定書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訴外人謝發斌等4 人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雖均源自抗告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爭議,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停止本件行政訴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