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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曹瑞卿蔡文育黃桂興

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1302號),聲請人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惟該裁定尚難認已足資為得即時調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證據資料。且按該裁定已明揭訴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訴訟之性質,以為判斷之旨。上揭裁定因認聲請人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係分割遺產事件,應繳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34,616 元,就聲請人之資產加以計算,於繳付上開裁判費後僅餘163,567 元,聲請人確因該事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將陷於無力支付之窘境,乃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但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其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僅4,000 元,衡諸上揭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資產合計尚達803,303 元,是尚難認聲請人將因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而陷於生活窘境,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程度,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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