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林口區林
- 聲請人
- 口路187巷31弄
- 代表人
- 李坤鎔
- 1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為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執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抗字第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