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莊水吉(關務長)
- 被上訴人
- 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文(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邱小翔、陳健志等人名義,向上訴人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6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1/787/H0587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 等66份,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以北普棧字第101101087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報單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憑核,惟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第10101594號處分書,就被上訴人之每份報單逐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共計罰鍰396,000 元(6,000 元×66=396,000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審核認為無理由,於101 年12月3 日以北普復字第1011023869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102 年4 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08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並無觸犯法規行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收到上訴人來函(北普棧字第1011010872號函),要求補送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憑核,被上訴人已說明本案係由大陸地區上大公司提供委託寄貨人之資料,被上訴人業與大陸地區上大公司聯繫後並了解實際情況,惟因大陸地區上大公司聯絡不上部分客人,致無法提供委任書,而其所提供之委任書9 份,陳志斌、陳益榮等2 份亦由客戶所提供,其餘7 份之真偽,實非被上訴人所能判別。
㈡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依大陸地區上大公司委託進口報關一批貨物,因大陸公司在大陸所承接者都是網路購買的物品,所以大陸要進口到臺灣時,東莞大陸上大公司只有先按照賣家所提供資料製作報關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照資料製作成報單給上訴人,以便通關,其後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委託人委任書及具結書,惟大陸地區上大公司遲遲未能提供,被上訴人雖因大陸地區委託人上大公司遲未提供資料,確有疏失,但並無故意,宜從輕裁處,撤銷多筆改為一筆處罰。
㈢本案係以快遞簡易報關方式通關,被上訴人為報關行,單純按照承攬業者所提供報關倉單資料如實作申報。身為快遞報關業者,有許多法規範以快遞方式操作,實際上有所難處,一不小心即易觸法。按以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通關,係採取無紙化作業,快遞貨物承攬者,通常於國外承攬貨物後,當日寄件,當日班機就進口,由於時效性關係,時間上非常緊迫,一天下來可能有上百件小貨樣進口,根本無法逐筆查核。而依照上訴人裁罰時所引用之關稅法第81條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應採取循序漸進、逐步加重之處分程序,若被上訴人未遵辦而再犯,再處罰鍰至改正為止,方符法條意旨及比例原則,但上訴人先前未曾對被上訴人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就直接裁處罰鍰,應屬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01 年5 月1 日北普棧字第1011010872號函,通知提供委任書及相關資料供核後,曾補具9 份委任書,其中有7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並非實際納稅義務人,而另2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名稱(委任人署名為陳志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陳益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雖與原申報納稅義務人相同,惟該2 份委任書(均非正本)內所載委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符,且該2 份委任書之委任日期(1 份為101年7 月3 日,另一份則未載日期)與本案報運進口日期(101 年1 月1 日至3 月9 日)亦相距甚遠,有悖常理。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之委任書欠缺所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其重大瑕疵至為明顯,不足作為確受委任之證明。
㈡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理應先行取具委任書,並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據實申報,自不得未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即逕自辦理連線申報手續,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白揭示。本件被上訴人係專業報關業者,對於關稅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當知悉甚稔,而竟於明知本件66份進口報單均未備妥委任書之情形下,仍甘冒事後被查獲、裁罰之危險,率爾向上訴人辦理連線報關,致生上揭違章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㈢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課予報關業者於每次連線申報時均負有逐案審查並取具委任書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於66筆報單中之多數報單均未能依法提出委任書,而少數補具之委任書亦有明顯之內容或形式上瑕疵,核屬多次行為義務之違反,被告依報單數量逐案議處,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無違背。
㈣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另有24筆相同違章情節案件經上訴人查獲在案,此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 含未確定案件清表可稽,自難認被上訴人屬情節輕微,實無得以從輕裁處,上訴人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 千元,洵屬妥適,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報關時未檢附系爭貨物貨主委任書之違規行為,固得予以處罰,惟上訴人得採取之處罰方式,有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數種,是以上訴人就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處罰方式,確有其裁量空間與權限。然上訴人原處分採取裁處罰鍰之方式,而未採取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其裁量是否違法,即有研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受託報關的另一批貨經查出有毒品,上訴人因而回溯查緝,方查知系爭貨物未附委任書。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原處分卷(2 )之末5 頁即附件五),其上所列被上訴人之違規紀錄項次計25筆,其中第1 筆即為本件66筆提單之違規(緝獲日期載為101 年3 月21日),另其中23筆(即第2 至22筆與第25筆)之緝獲日期,則均為101 年3 月8 日(應即為原審法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所涉之23件處分),至所餘之第24筆,則經上訴人勾選註記涉及刑責,待刑事判決(似仍指前述查獲毒品之案件)。又上訴人亦自陳:先前就未附委任書的違章,未曾對被上訴人警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之筆錄),故據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事,係因事後另案之回溯追查而發現,其先前並無因未附委任書而遭處罰之紀錄。再者,本件貨物66筆,係就101 年1 到3 月的貨物檢查,有調稅的部分,當初海關亦已檢查貨物,並無涉及逃漏稅問題,是以系爭貨物實際上亦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則就被上訴人違章之情節而言,應無上訴人所述難認被上訴人屬情節輕微,實無得從輕裁處之情。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報關時所製作之收件人等資料,都是由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提供的,被上訴人只負責申報,且被上訴人是民間業者,無法逐筆查詢資料是否正確,且本件是報關進來三個月後才進行稽核,不是當場稽核(如前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回溯清查後發現),故要求被上訴人取得委任書更是困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爭執,故上情亦屬可信。
㈣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由26家台灣報關業者聯名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略以:就目前桃園機場快遞貨物通關現況,貨物從確認裝機(約18時)至飛機落地(約22時),只有短短幾小時之作業時間;而每日從大陸快遞至台灣的貨物,依每一小麻布袋(110 公分×130 公分)內裝有大小不同約幾十件之貨物,一般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每天代申辦小票網購貨物(價值在新台幣3 千元以內之貨品),都超過5 千件以上,而快遞進口貨物因作業時效要求,必須立即辦理通關作業,且就現況而言,空運倉儲也無暫置每日進口快遞貨物之處所空間,若待快遞業者補足相關報關文件後才予以辦理通關,此曠日廢時之手續將失去快遞通關設置之目的與功能。可知在目前的實務運作上,被上訴人僅係受託辦理報關進口之申報者,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大陸之快遞貨運業者,而真正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據此,前揭相關法規要求被上訴人(台灣報關業者)於報關前先行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固係出於日後海關稽核貨物來源(貨主)時之重要目的,然如前所述,所有資料均需透過大陸貨運承攬業者始能取得,從而,被上訴人取得資訊之途徑確較為不易,且若大陸業者未向貨主要求委任書,或貨主提供給大陸業者之資料不實或不全,則被上訴人欲取得正確、完整的委任書資料將更加困難。因此,被上訴人於辦理報關時,依法固有先行取具貨主委任書之義務,惟考量前揭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在運作上所遭遇之問題,應認被上訴人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受託報關所能取得之報酬僅數千元(且尚未扣除成本),其所獲利益非高,而上訴人原處分未採取警告之處罰方式,逕採取以每張報單罰6 千元罰鍰之方式,亦即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附委任書將遭裁罰396,000 元,以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及所受處分之金額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先前並未曾因未附委任書而遭到處罰,則就本件違章情節而言,若採取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罰,對被上訴人之權益較無嚴重影響,且同樣能達到處罰的目的,而該種處罰之效果與原告所獲利益,亦較不至於明顯失衡。然本件上訴人未予詳究,逕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訴人之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情形,應屬違法。因而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釐清貨物通關之實際作業狀況及現行制度內涵,未注意審酌委任書非必於通關時即時檢附,但依法至少應保存6 個月備查之重要基礎事實,混淆事前取得委任授權義務與事後取具委任書面備查義務之區別,對於被上訴人得選擇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責等配套措施及法規制度,復未詳予審究,僅憑被上訴人所稱難以事前逐案取得正確委任書之片斷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顯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報關業者固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惟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均依據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僅就委託書做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得於事後提出正確委任書者,均認同渠等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任書;而快遞業者依據個案狀況,依法亦得自行選擇以貨物輸出人或自居於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故報關業者苟有日後難以取具委任書之案件,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審核無訛後,改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尚非法所不許。又報關業者及其專責人員遇有貨物來源不明、涉嫌虛報或違章等情事時,自應嚴加把關過濾,詳盡其審核義務、以降低逃稅走私之風險,苟為牟取利潤而不經審查、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及其專責人員承擔其風險,此風險管理及分擔之設計乃立法制度所由設者,現行實務上,報關業者(含被上訴人在內)以自己名義報關之方式已行之有年,並非罕見。
㈢原判決未注意審酌委任書非必於通關時即時檢附,但依法至少應保存6 個月備查之重要基礎事實,除混淆事前取得委任授權義務與事後取具委任書面備查義務之區別外,對於被上訴人得選擇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責等配套措施及法規制度亦未予審究,僅憑收件人資料為大陸方所提供、報關進來後3 個月才追溯清查、被上訴人難以事前逐案取得委任書等片段事實,遽認快遞貨物委任書制度有缺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顯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補具委任書所衍生之冒名報關、走私漏稅之制度性風險及違反之行為次數等事項,僅以系爭貨物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報關前需先行逐案取具委任書之制度難以達成等部分事實,逕認定被上訴人責任尚非重大,除有前述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定有違誤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部分,未審究被上訴人違章行為多達66次、且曾出具9 份不實委任書等事實,亦未考量被上訴人未補具委任書所衍生之逃避管制、走私冒名等制度性風險,及現行通關法令對於國際貨物運送之風險管理與責任分配之制度本旨,僅將被上訴人之行政責任,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事前逐案取得委任授權之可能性之行為責任基礎上,未慮及個案情節、管制對象、制度目的之不同,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其判決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㈥又系爭委任書事後檢具備查之行為義務,旨在確保進口貨物處於得受事後追蹤查核之狀態,從而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所設之罰責,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系爭66筆報運行為,航班主號、納稅義務人、發貨地點及送達地點、進口時間、貨物內容均不相同,核屬66次之報關行為、66次行為義務之違反,不因其為同一次事後抽查行動所查得即得改論為一次行為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上開事後檢具委任書備查之行為義務,並不因系案貨物實際上無造成危害結果而卸免,亦不應以查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解免被上訴人之行政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乃事後追溯查獲、無逃漏稅之事實及系爭貨物實際上無造成危害結果等理由,逕認被上訴人違章情節輕微,忽略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乃行為罰之法律屬性,及報關業者事後檢具委任書備查之制度目的,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㈦被上訴人於3 個月間報運貨物進口而未補具委任書之違章行為多達66次,本行為亦同時涉有冒名報關之嫌,渠等對於相關規定事前既無從諉為不知,仍率爾報關,強行闖關之意圖昭然若揭,可認再犯機率甚高,單純警告並限期改正,顯難達成遏止被上訴人再犯之目的。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報關獲利非高,應採警告並限期改正之最小侵害性手段,進而認定上訴人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乙節,除未考量被上訴人尚有配套措施可供選擇及違規之後續效果外,對於警告並限期改正,是否得為預防再犯之合目的性手段等情亦未有所評估,僅基於片段不完足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其適用比例原則之推論過程,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㈧又系爭違規行為之處罰為行為罰,而非漏稅罰之性質,且可能衍生冒名走私之後續風險既如前述,則本件罰鍰金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自應參酌違規行為所生之後續風險及其行為罰之特性加以裁量,不應單憑被上訴人報關利潤加以論斷。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案件尚有委任書乃事後備查、報關業得以自己名義報關作為配套等重要事實,亦未詳究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罰,是否為遏止被上訴人再犯、防堵走私漏稅之有效手段,及系爭違章行為之處罰乃行為罰之性質等因素,僅憑被上訴人違規所得之報酬非高,遽認上訴人之罰鍰處分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要求、構成裁量濫用,有悖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經查:
㈠按「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及第81條所明定。
㈡次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0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五、(二)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陳健志等人名義,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快遞貨物66筆,經上訴人查核結果,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健志等人之委任書,證明確受委託辦理報關,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 元,共計裁罰396,000 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尚屬情節輕微、應受責難程度尚非嚴重及被上訴人獲利不多,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認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情形,而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所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係指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直接得到之利益,若因其他行為而獲得之利益,不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6筆,因未提供報單之委任書而受罰,其獲得之報酬係因受託報關,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提供委任書所獲得之利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受託報關所能取得之報酬僅數千元(且尚未扣除成本),其所獲利益非高,而上訴人原處分未採取警告之處罰方式,逕採取以每張報單罰6,000 元罰鍰之方式,亦即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附委任書將遭裁罰396,000 元,因認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及所受處分之金額相較,顯有輕重失衡。所持見解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不盡相符,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
㈣原判決以本件查獲之違規貨物僅66筆,且無涉及逃漏稅問題,亦未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應認情節尚屬輕微。惟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除於101 年3 月21日本件66筆貨物外,尚有101 年3 月8 日查獲之24筆貨物未依法提出委任書,其中一筆貨物且為涉及刑責之毒品案件。就上述被上訴人違規之情形,在查獲本件違規時,已前後違章90筆,其中尚有一件為涉及毒品之刑事案件。按法律課予報關業者檢具委任書之行為義務,旨在確保進口貨物處於得受事後追蹤查核之狀態,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所設之罰責,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本件66批貨物之報運行為,航班主號、納稅義務人、發貨地點及送達地點、進口時間、貨物內容均不相同,核屬66次之報關行為,66次行為義務之違反,不因其為同一次事後抽查行動所查得,即得改論為一次行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之次數,不可謂少。且被上訴人違規未提出委任書之結果,將阻斷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事後之追蹤及查核,危害即已造成,甚至於發生走私毒品而無從追查之結果。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已前後違章90次,僅因未有逃漏稅之結果,逕認被上訴人違章情節輕微,忽略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乃行為罰之法律屬性,及報關業者事後檢具委任書備查之制度目的,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㈤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就貨物報關時所製作之收件人資料,均由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提供的,被上訴人只負責申報,且被上訴人是民間業者,無法逐筆查詢資料是否正確;且辦理通關作業程序,須配合快遞進口貨物作業時效之要求,不及取具正確、完整之委任書,應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不高。惟人民有遵守法律之義務,經濟行為須以不違反法規為前提,事前必須評估自己之能力,量力而為,不得無視法規之存在,便宜行事,事後再以此為卸責之理由。再者,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任書,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以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均依據上開規定,僅就委託書做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得於事後提出正確委任書者,均認同渠等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任書。而快遞業者依據個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自行選擇以貨物輸出人或自居於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故報關業者苟有日後難以取具委任書之案件,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審核無訛後,改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尚非法所不許。報關業者及其專責人員遇有貨物來源不明、涉嫌虛報或違章等情事時,自應嚴加把關過濾,詳盡其審核義務、以降低逃稅走私之風險,苟為牟取利潤而不經審查、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及其專責人員承擔其風險,此風險管理及分擔之設計乃立法制度所由設者。原判決未注意審酌委任書非必於通關時即時檢附,及被上訴人得選擇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責等配套措施及法規,遽認快遞貨物委任書制度有缺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快遞貨物66筆,未能提出委任書,經上訴人查核,以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 元,共計裁罰396,000 元,經核已考量被上訴人違章之程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