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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工會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
    張揚、陳雄文

  • 上訴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董事長)住臺北市敦化北路34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雄文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變更為陳雄文,此有任命令附卷可稽,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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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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