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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蘇嫊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安
訴訟代理人
柳力哲
被上訴人
邱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之新北市○○區○○街○○○○號0 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涉及室內裝修行為。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上訴人派員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上訴人認為已經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10 22249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就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5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林義欽,事後因故解約,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係林義欽於96年12月底所為,因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皆依當時原狀保留。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之變更,於96年當時即已完結,上訴人於102 年7 月之裁罰,已逾法定3 年裁處權時效,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1、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原核准竣工圖說及102 年7月13日現場勘察之增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結果,系爭建物與原核准竣工圖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既未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確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節。上訴人認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7 月15日對建物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具事實上管領能力,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內政部95年3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令「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不能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其所稱未到系爭建物查訪,不合常理,應係推諉之詞,而所稱違章行為係他人所為,有違經驗法則,且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縱屬實亦未逾裁處權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係以:1、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著重於行為義務之違反,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96年12月1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及97年4 月21日解約書,可見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是96年間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出售林義欽,由林義欽所為。

2、建物的室內裝修,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雖有申請許可之義務,然此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乃行為責任,著重於申請許可行為義務之違反與否,與因建築物本體管制之狀態責任不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既係林義欽於96年間所為,不論是系爭建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一經變更裝修完成,該次未經申請許可之違反行為即為終了,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96年間室內裝修應申請許可之行為義務,仍繼續中,顯然誤認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上訴人102 年7 月15日裁處罰鍰6 萬元之決定,因已逾3 年法定裁處權期間而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1、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2、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裝修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核未逾建築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而關於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是否有申請審查許可之必要,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釋:「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乃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本於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規定,符合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自得援用。

3、再者,國家為達到保障人民及國家之安全,以及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必須排除各種可能之危害,而此種危害可能來自行為或事物之狀態,為免於此種危害之發生,法律上乃要求人民承擔一定之責任。依責任產生之來源為標準,可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前者是由於行為而發生責任,包括作為及不作為;而所謂狀態責任,則著重於與物之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之產生,可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且由於所居之特別地位,對某些事物狀態的產生或存在,縱該狀態非出於其行為,法律上往往會要求其負責,並於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時,得對其處罰。又狀態責任是對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的義務,屬結果責任,因此只要狀態責任持續存在,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4、依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經內政部認定應申請審查許可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室內裝修,係於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且依同辦法第25條「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第2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第28條「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等涉及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安全,確保建築物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規範,並佐以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罰鍰並限期善或補辦,逾期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違規部分之規定意旨。可見建築法第77條之2是為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之規定,同法第95條之1 第1項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77條之2 責任效果,乃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性質上是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原判決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定必要時,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2項第1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認定同法第95條之1 第1 項即是由行為而發生之責任,忽略狀態責任的產生,也可以是來自人的行為,已有判決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進而以行為責任於96年12月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已終了,認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102 年7 月15日之裁處罰鍰6 萬元於法有違,亦有判決適用行政罰第27條第2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5、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該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卻未經許可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經上訴人102 年7 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屬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之違章狀態的產生,實際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如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負有狀態責任。且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建物,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完成前,即將系爭建物交由買受人裝修(見新北地院102 年簡字第165 號卷第227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4 月21日解約書第1 點記載「乙方於簽立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後,要求甲方先行給予乙方裝修本房屋以配合銀行貸款作業,乙方並承諾甲方所有本房屋的裝修事宜及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任何關係」等語),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此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違章狀態之產生,自有重大過失。從而,上訴人102 年7 月15日依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6 萬元之決定,於法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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