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惟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