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禧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建邦(董事)
- 抗告人
- 紀建邦
- 抗告人
- 周嗣涵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禧至有限公司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經相對人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276222500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即依說明規定續處;相對人復以102 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10264076200 號函(與上開函文併稱原處分)另裁處抗告人禧至有限公司(即違規使用人)15萬元、抗告人紀建邦、周嗣涵(即建物所有權人)15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即依說明二續處,抗告人禧至有限公司、紀建邦、周嗣涵均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0日102 年度簡字第37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罰鍰數額合計已逾40萬元,且原處分關於「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使用,即續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全部訴訟標的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稱:原處分罰鍰合計36萬元並未逾40萬元,自屬簡易事件,而關於「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即續處」部分記載,係行政機關警告性質之意思通知,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遭撤銷,即無獨立存在之空間,應無原裁定所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範圍」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99 條第2 項所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載明求為原處分全部之撤銷,並未限定於罰鍰部分,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對原處分之罰鍰暨限期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表示不服。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行為,諭令限期停止使用,不遵者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乃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決定,而非僅為「警告性質之意思通知」,與抗告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而受罰鍰,乃基於同一具體事件所為之二獨立處分,非可混淆。而命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本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各款所列處分種類,求為撤銷,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裁定以此認系爭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之全部訴訟標的應適用通常訟程序審理為由,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認原處分裁罰抗告人等罰鍰合計超過40萬元,雖有未洽,但不影響之本案應移由通常程序審理之結論。抗告意旨仍稱原處分裁罰金額僅36萬元,而限期停止違規行為則屬「意思通知」,求為撤銷原處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